(2015)隆民一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曾玉凤与黄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玉凤,黄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679号原告曾玉凤,女,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代理人郭程亮,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春,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曾玉凤诉被告黄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卓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黄小春下落不明,于2015年11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邓卓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光武、吴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阳超担任记录,原告曾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玉凤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于2014年元月1日之前还清,但到期后,原告屡次催收,被告总以无钱偿还为由推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小春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分三次从原告手借款共90000元,被告并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借到曾玉凤人民币玖万圆整(¥90000.00元),限2014年元月1日前还清。欠款人:黄小春2011年6.10号”。2012年1月5日,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被告黄小春出具的借据,原、被告结婚证,离婚协议,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小春向原告曾玉凤借款90000元属实,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清偿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小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玉凤借款90000元上述执行款项通过本院履行的可汇入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5×××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黄小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卓毅人民陪审员 刘光武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