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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宪��与上海首尔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沈国权公司增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宪权,上海首尔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沈国权

案由

公司增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677号原告沈宪权,男,汉族,1956年8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程玉逢,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首尔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沈国权。被告沈国权,男,汉族,1953年12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沈宪权与被告上海首尔���新材料有限公司、沈国权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玉逢,被告上海首尔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国权、被告沈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确认2002年7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一案诉讼期间,由二被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系被告沈国权假冒原告签名,公司也确认股东会没有召开。原告对决议和章程所记载的原告认缴新增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000元注册资本并不知情。被告向工商部门提交备案的“验资报告”、“验资证明表”“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等文件所记载原告新增出资250,000元也根本不存在,皆系被告沈国权一人所为。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2002年7月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但二被告怠于撤销相关错误的工商变更登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2年7月1日被告沈国权假冒原告名义认缴新增250,000元注册资本的行为无效。二被告共同辩称,1、公司设立是由被告沈国权委托经济城代办,公司三次增资原告始终都不知情。2、当时无法注册一人公司。因此,被告沈国权以自己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注册了公司。原告陈述的是事实。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1年6月12日,被告上海首尔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双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工商登记的发起人股东为原告、被告沈国权,二人各持有公司50%股权。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被告沈国权。2002年7月1日,被告上海首尔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1、原来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家尔贸易有限公司。2、在原来经营范围的基础上增加:五金交电、化工机械、纺织品、日用百货、化工建材、纸张。3、将原来经营地址迁至:上海市闵行区北松路XXX号446座。4、将注册资金增至:100万元。5、修订了公司的章程。该决议落款沈国权、原告(2012年5月9日,该决议被判决确认为无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分别由被告沈国权增资25万元,原告增资25万元,并于2002年7月9日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之后,被告上海首尔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500万元。2003年12月,被告上海首尔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从50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被告沈国权持有公司51%股权(510万元),增资金额为255万元;原告持有公司29%股权(290万元),增资金额为45万元;肖峰持有公司20%股权(200万元),增资金额为200万元。本院另查明,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书记载:“……本院认同原审法院对此的阐述,依法认定沈国权和沈宪权在首尔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再增加至1,000万元的范围内未履行出资额分别为605万元和95万元,肖峰在首尔公司注册资本从50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的范围内未履行出资200万元。……判决如下:……三、上诉人沈国权在向被上诉人上海首尔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出资人民币605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上诉人肖峰在向被上诉人上海首尔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出资人民币2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被上诉人沈宪权在向被上诉人上海首尔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资人民币95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上诉人彭明华、原审被告瞿慧芳对上诉人沈国权、上诉人肖峰和被上诉人沈宪权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虽然各方当事人均认为被告沈国权一人操作了原告向公司增资25万元的行为,原告并不知情。且对应的增资决议已被确认为无效。但上海首尔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先后数次增资,增资具有连贯性。基于公司注册资本具有对外担保公司债权的公示效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书亦确认了上海首尔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资至1,000万元的事实,并判令相应股东承担出资瑕疵责任。因此,25万元的增资事实从外观来说,本身客观存在,不应增资决议无效而影响。另外,确认之��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诉。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沈国权冒名增资的行为的效力,系对法律事实的确认。“事实”即便是法律上的重要事实,也不得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所以,原告该项要求,不构成具体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宪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亦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顾臻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