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德安、薛晓玉等与王晓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安,薛晓玉,薛梅,薛燕,薛邻宾,王晓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安。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晓玉。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梅。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燕。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邻宾。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詹胜,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兵。委托代理人任志全,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南大街西侧。法定代表人郭云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德安、薛晓玉、薛梅、薛燕、薛邻宾与被上诉人王晓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4345号民事判决,王德安、薛晓玉、薛梅、薛燕、薛邻宾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6时35分许,被告王晓兵驾驶车牌号为京Y×××××小型普通客车沿三河市蒋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韩家庄村村口时,与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王礼荣相撞,造成王礼荣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三公交认字(2014)第66号认定,王晓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礼荣无责任。事发时,被告王晓兵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二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原告王德安系死者王礼荣的丈夫、薛晓玉、薛梅、薛燕、薛邻宾系死者王礼荣的子女。2014年8月7日,因此事故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决王晓兵犯交通事故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民事赔偿之外的补偿事宜达成了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王晓兵补偿原告10万元,原告对王晓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王礼荣的死亡表示谅解,但不代表原告减少或者免除王晓兵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有权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向王晓兵及其保险公司主张民事赔偿。原审认为,因王礼荣当场死亡,五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王晓兵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全额赔偿。由于被告王晓兵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保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哓兵赔偿。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93534.00元(10186元/年×19年)。2、丧葬费23119.50元(46239元/年÷12月x6月)。3、误工费2533:20元(15410元/年÷365天X15天x4人)。4、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5、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49686.70元。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安、薛晓玉、薛燕、薛梅、薛邻宾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安、薛晓玉、薛燕、薛梅、薛邻宾损失人民币139686.7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249686.70元。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被告王晓兵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判决后,上诉人王德安、薛晓玉、薛梅、薛燕、薛邻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标准错误,一审法院不能仅仅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受害人王礼荣的北京市暂住证,就依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被上诉人王晓兵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未出庭应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王礼荣死亡,给上诉人及家人带来巨大痛苦。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北京市海淀区水清木华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和科汇社区委员会和北京市公安局中关村派出所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薛晓玉租赁水木清华园房屋的租赁合同一份,以证实受害人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北京,被上诉人提交三河市高楼镇韩家庄村村委会出具的王礼荣居住在韩家庄村的证明一份、高楼镇韩家庄村民出具的王礼荣居住在韩家庄村的证明一份。二审期间出示高楼镇韩家庄村民的相关证明,证实受害人王礼荣在农村居住,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人出庭作证。综合本案庭审情况,受害人一方面随女儿在北京居住,另一方面因其丈夫在该村西厂子看门,同时随丈夫居住,因受害人的主要生活来源地及消费地均为城镇或城郊,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符合客观实际。二审期间,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晓兵已作出谅解承诺,不再追究王晓兵的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上诉人各项损失200000元,被上诉人王晓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434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王德安、薛晓玉、薛燕、薛梅、薛邻宾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王德安、薛晓玉、薛燕、薛梅、薛邻宾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共计人民币3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王晓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08元由上诉人王德安、薛晓玉、薛梅、薛燕、薛邻宾负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负担66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清维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宋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