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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执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北京新侨饭店有限公司与刘建华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新侨饭店有限公司,刘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683号申请执行人北京新侨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号,组织机构代码:10131××××。法定代表人鲍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慧敏,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建华,男,1974年5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新侨饭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华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73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7069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在京无车辆登记信息,在京无房产登记信息。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732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旭阳代理审判员  靳 欣代理审判员  汪 霄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