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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广浩学校与黄柳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广浩学校,黄柳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8号原告:中山市广浩学校。住所地:中山市西区沙朗金港路,组织机构代码:77095990-4。法定代表人:潘鉴,该学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群,该学校员工。委托代理人:潘琼慧,该学校员工。被告:黄柳艳,女,1984年3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振,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广浩学校(以下称广浩学校)诉被告黄柳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丽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浩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曾群、潘琼慧,被告黄柳艳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浩学校诉称: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英语教师一职,于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因个人原因,只打卡未上班,连续旷工三天,造成在原告处就读的学生无法正常上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只能临时抽调其他教职工代为完成教学任务。被告的旷工行为严重扰乱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相关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且无须向被告支付任何赔偿。中劳人仲案字(2015)4590号仲裁裁决有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587.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广浩学校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中劳人仲案字(2015)4590号案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2.教师合同2份;3.通告;4.证明;5.代课单复印件、课程表;6.教师请假条;7.考勤记录;8.教师公寓证明。被告黄柳艳辩称:我于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正常打卡,也有考勤记录,且一直居住在学校宿舍,因此不存在旷工三天的事实;原告单方面强制收走我的教具,停止我的教学活动,并另行安排其他的老师上课,后于2015年9月28日将我辞退,原告单方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我赔偿金。我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执行。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柳艳为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证据提交有:1.教师请假条、代课单;2.课程表。经审理查明:黄柳艳于2012年9月1日入职广浩学校处,任职英语老师。广浩学校(甲方)与黄柳艳(乙方)于2015年7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同意聘请乙方为其教师,固定合同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7月止;寒暑假工资按中山当地的最底工资计算;每月20日支付乙方上个月的工资;甲方可安排乙方住宿,按标准收取房租、伙食费;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单方面解除本合同:……2.随意不请假或未经批准旷工两天或擅自离校不归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广浩学校、黄柳艳在合同甲乙方处盖章、签名确认。黄柳艳在广浩学校实际上课至2015年9月25日,9月28日至30日期间有考勤打卡,但未正常工作。广浩学校与黄柳艳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8日解除。广浩学校未支付黄柳艳2015年8月、9月工资3755元。黄柳艳认为广浩学校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遂于2015年10月9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广浩学校支付其:一、2015年8月工资1782.5元;二、2015年9月1日至25日的工资4300元;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000元。经审理,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4590号仲裁裁决,裁令:广浩学校须于本裁决生效后支付黄柳艳2015年8月、9月工资375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587.54元。广浩学校对裁令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587.54元的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广浩学校与黄柳艳就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广浩学校认为因黄柳艳于2015年9月25日向其请事假未说明原因,其未予批准,后黄柳艳于2015年9月28日至同年9月30日只打卡未上课,其多次联系被告无果,遂安排其他老师代课,并口头通知黄柳艳回校上课,但黄柳艳予以拒绝,并于2015年10月1日迁离学校宿舍,其遂于同日在学校张贴《通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为证明该事实,广浩学校提供了代课单复印件、证明及打卡记录、通告。打卡记录显示黄柳艳于2015年9月28日至30日均有上下班考勤记录,代课单复印件显示黄柳艳于2015年9月28日至30日期间的上课时间均存在其他老师代课情况。广浩学校六(4)班学生与代班主任老师出具证明,内容载明黄柳艳在上述三天不到岗。通告内容反映黄柳艳任广浩学校六(4)班英语老师,因2015年9月28日至9月30日没到岗上班,连续旷工3天,按自动离职处理。通告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黄柳艳除打卡记录外,认为代课单复印件、证明、通告均为广浩学校在解除与黄柳艳劳动关系后才自行制作,为此不予确认,并称其于2015年9月25日向学校请假时学校没有批准,双方发生争执,学校于当天下午就收走了其教学教具并让财务结算其工资,9月28日其到被告处上班时发现其教学活动已被其他老师代替。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98.22元/月,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搬离老师公寓。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问题。本案中,广浩学校以黄柳艳于2015年9月28日至9月30日期间存在刷卡考勤后未在岗位上正常出勤违反其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黄柳艳的劳动合同,经查,黄柳艳在广浩学校上班至2015年9月25日,广浩学校与黄柳艳于2015年9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广浩学校未就其解除与黄柳艳的劳动关系前黄柳艳已存在未经批准旷工或擅自离校不归等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行为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广浩学校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广浩学校解除与黄柳艳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依法应支付黄柳艳赔偿金。关于赔偿金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本案中,黄柳艳自2012年9月1日入职广浩学校至2015年9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且原、被告确认黄柳艳的月平均工资为2798.22元/月,故广浩学校应向黄柳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587.54元(2798.22元/月×3.5个月×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山市广浩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黄柳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587.54元;二、原告中山市广浩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黄柳艳2015年8月、9月工资3755元;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广浩学校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中山市广浩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广浩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记员  孙婉霞书记员孙婉霞许晓丹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