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丁某与崔某甲、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崔某甲,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55号原告丁某,男,生于1983年2月15日,汉族。被告崔某甲,男,生于1985年5月20日,汉族。被告杨某,女,生于1983年12月18日,汉族,系被告崔某甲之妻。原告丁某诉被告崔某甲、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崔某甲借原告丁某现金200000元,约定月息5分,期限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2000元。被告崔某甲辩称,借款属实,借条是被告本人打的,钱不是被告用的,借款一年多原告从没有给被告催要过,后来实际用款人没有能力偿还借款了,才给被告打电话催要借款。被告杨某未答辩。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某甲无异议;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2014年2月19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某甲认可该借条是其所出具的;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崔某甲借原告丁某款200000元事实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崔某甲和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某甲无异议;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2014年2月19日的银行转账凭条,证明200000元已打到杨某账户上,杨某是崔某甲的妻子。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某甲无异议;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被告提供2014年2月20日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2份。证明该笔钱是被告崔某甲帮崔某乙拿的,被告崔某甲与原告丁某从没有打过交道。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是其借给被告崔某甲的,且借条是被告崔某甲出具的。经审查,本院对该笔200000元借款借条是被告崔某甲出具的事实予以认定。6、被告崔某甲申请证人崔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崔某乙是被告崔某甲之兄,证人崔某乙当庭作证称,该笔借款是证人崔某乙借原告丁某的,由被告崔某甲去拿的该笔借款并给原告丁某出具的借条。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是借给崔某甲的。崔某乙曾找原告借钱,原告考虑其没有能力偿还,没有出借,后把该笔借款借给崔某甲了。经审查,本院对该笔200000元借款是原告出借给被告崔某甲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崔某甲于2014年2月19日借原告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书面约定月息5分,利息每月结清,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认可利息已偿还50000元(还至2014年7月19日),本金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要求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崔某甲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崔某甲支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某系崔某甲之妻,崔某甲与原告丁某之间的债务产生于崔某甲和被告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支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崔某甲、杨某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92000元,因原告认可利息已支付50000元(还至2014年7月19日),故被告崔某甲、杨某应支付原告利息为200000元×0.02×18=72000元(自2014年7月20日算至2016年1月1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甲、杨某偿还原告丁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算至2016年1月19日,以后利息另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丁某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300元,由被告崔某甲、杨某负担5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滨江审判员 王亚玲审判员 刘志善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