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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39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万小翠,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镇、范传美,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小翠,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镇、范传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30日在新乡市延津县小店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3年7月15日生育长女孙梦茹,1998年5月13日生育二女儿孙心茹,1999年6月11日生育长子孙占山。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殴打原告,随着孩子的出生,原告以为被告会收敛一些,然而,被告不但没有悔改的意思,对原告的殴打��是变本加厉。现被告常年在外,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甚至大女儿孙梦茹出嫁被告都拒不参加。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占山、婚生二女儿孙心茹归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1000元,孙占山的抚养费直至大学毕业;3、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虽有微小矛盾,但并没有实质性的、不可化解的矛盾,远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程度,通过离婚这种手段解决不了问题。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生育三个子女,为了给原告、三个孩子及父母更优质的生活条件,被告不惜远离家乡,外出打工,并将自己的工资投入到整个家庭生活中,在外期间经常问候孩子的生活情况,尽量不和孩子们生疏。被告在家庭状况不太好的情况下,仍然尽自己最大的能力帮助被告的兄弟。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不照顾生病住院的父母,挑唆孩子与被告的关系。在大女儿结婚时,原告不告诉被告,加上孩子对被告有误解,被告没能参加孩子的婚礼。被告仍尽量改善与原告的关系,尽力化解与子女的误会,在被告打工回家后,给自己的大女儿补嫁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不作任何答辩。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一组,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在第一次起诉未果情况下,再次起诉;3、户口本一组,证明孙占山、孙心茹系未成年,需要监护;4、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在2006年因病住院花费16000元是借���钱;5、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感情已破裂,堂屋为原告一人出资所建。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起诉是原告主动撤诉,说明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才会撤回起诉,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孙心茹不到两个月年满18周岁;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真实性,没有证据证明原告2006年住院,2016年3月16日的证明显示借款已经还清,所以该证明不能证明共同债务;答辩状中说明了被告和大女儿不和是因原告原因,证人对被告的不理解,如果二女儿和儿子出庭的话,可以证明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愿意让双方复合,让大女儿作证不合适。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实: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2年6月30日在延津县小店镇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93年7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梦茹,1998年5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孙心茹,1999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孙占山。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第一次起诉离婚,并于2014年10月25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电视一台、汽油三轮车一台。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二次起诉离婚,且原、被告于第一次起诉离婚后一直分居至今,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方便生活的原则,婚生子孙占山由原告抚养、孙心茹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有利生产、方便使用的原则,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电视一台归原告王某某所有;汽油三��车一台归被告孙某某所有。原告称有共同债务一万一千元,被告称有共同债务两万三、四千元,但均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被告关于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处理。原告称已与被告父母、弟弟分家,西屋五间是夫妻共同财产,堂屋是其个人财产,但被告称至今未与被告父母、弟弟分家,且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王某某和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孙占山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抚养,婚生女孙心茹由被告孙某某自行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电视一台归原告王某某所有;汽油三轮车一台归被告孙某某所有;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巧荣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秀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