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田伟与重庆市南岸区振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南岸区振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田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振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高堰沟。法定代表人刘月清,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伟。委托代理人邓勇,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振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08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振华公司职工田伟在烧结车间更换灯泡时随倒塌的人字梯摔下,造成右跟骨受伤。经武警重庆总队医疗治疗诊断为右跟骨骨折。2013年2月25日,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田伟为工伤,并于2013年5月31日由南岸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田伟伤愈出院后,返还振华公司上班。2014年8月5日,振华公司安排包括田伟在内的职工休高温假,并于2014年8月26日复工,但田伟未能继续到原岗位上班。2014年12月8日,田伟就本案诉争事由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另查明,2013年8月26日,振华公司就田伟遭受的工伤事故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并于2013年11月11日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费支付给田伟。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12月8日解除以及田伟的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对于田伟在高温休假后没有继续上班,原告主张是因为振华公司通知要求其停工等候消息;振华公司对此则主张,其在职工高温休假期满后通知田伟上班,但田伟予以拒绝。因此,振华公司曾于2014年8月29日和2014年9月4日两次在厂区内张贴《通知》公告,要求田伟限期到厂上班,否则将视为自动离职。田伟对于公告一事予以否认,并诉称其配偶何凤亦同在振华公司上班,其自始至终没有接到任何要求上班的通知。一审法院对此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经法庭充分释明,振华公司对于其通知田伟上班没有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振华公司辩称主张所依据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现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已协商一致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田伟的入职时间,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示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起始时间等内容。现振华公司没有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应当就此负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为田伟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5月。田伟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09年5月到被告单位上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由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伤残九级。原告出院后返回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于2014年8月无故通知原告回家休息。原告因此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向原告出具超时未审结通知书。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8月每月2500元以及2014年9月至判决确认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每月5000元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振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其对于原告陈述的工伤事故及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但被告依法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外,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告单位于2014年8月5日安排员工休高温假,2014年8月26日复工,但原告放假后一直未返还单位上班,应当视为原告自动离职,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五至下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补助金。本案中,被告已经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待劳动关系解除后向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进行申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2元/月9个月=38268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5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双方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至迟于2010年6月1日已经明确知晓,但被告直到2014年12月8日才提起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一年限的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自2009年5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工作年限为五年六个月以上不满六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500元/月6个月=15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12月8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振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田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三、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振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田伟经济补偿15000。四、驳回原告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重庆市南岸区振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购买了工伤保险,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相应改判。田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权利所引发的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支付的审查与认定。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问题。根据《工伤保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补助金。可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责任主体系用人单位而非工伤保险基金,上诉人主张其已为被上诉人参保可免除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但并未对此予以相应举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鉴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代理审判员 邓 瑀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汪腊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