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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魏国英与XX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英,XX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335号原告:魏国英。被告:XX生。原告魏国英与被告XX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广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国英诉称,2015年11月17日,被告XX生,向我借款20万。被告偿还了7.9万元,剩余12.1万元未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2.1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生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并出具借据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7.9万元,并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约定“如偿还不上可以起诉,利息按2分执行”,剩余欠款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保证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XX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XX生出具的借条一份、保证书一份,证实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7.9万元,剩余12.1万元未归还。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抗辩理由或相反证据,故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下欠12.1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于利息的约定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XX生偿还借款12.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魏国英借款12.1万元利息(从2016年1月14日起按本金12.1万元、约定利率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XX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广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晓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