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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5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李显珍与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珍,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5054号原告李显珍,女,193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张明权,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坪东路六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031-3。法定代表人童思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猛,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负责人周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某,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显珍诉被告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部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鞠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显珍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权,被告南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显珍诉称:2015年6月29日14时40分许,李华驾驶渝BN91**号大型客车在重庆市巴南区江洲路三公司院内起步行行驶时,该车撞上张杰驾驶停放于三公司院内的渝BN98**号大型普通客车,随后渝BN91**号大型普通客车又向前撞上行人李显珍、赵毅强驾驶停放于三公司院内的渝BJJ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邹杰驾驶停放于三公司院内的无号牌二轮助力车以及三公司修理工休息室房屋,造成李显珍受伤、上述四车以及三公司修理工休息室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4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杰无责任,赵毅强无责任,邹杰无责任,李显珍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门诊费1102.83元、续医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营养费7150元、护理费17050元、残疾赔偿金27661.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450元。被告南部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李显珍请求的费用有异议。渝BN91**号车的车主是南部公司,李华是南部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李显珍请求的费用有异议。渝BN91**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限额122000元,渝BN98**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无责限额121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4时40分许,南部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李华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渝BN91**号大型客车在重庆市巴南区江洲路三公司院内起步行行驶时,该车撞上张杰驾驶停放于三公司院内的渝BN98**号大型普通客车,随后渝BN91**号大型普通客车又向前撞上行人李显珍、赵毅强驾驶停放于三公司院内的渝BJJ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邹杰驾驶停放于三公司院内的无号牌二轮助力车以及三公司修理工休息室房屋,造成李显珍受伤、上述四车以及三公司修理工休息室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4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杰无责任,赵毅强无责任,邹杰无责任,李显珍无责任。2015年12月30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显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李显珍不需要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李显珍的后期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李显珍受伤后,于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10月23日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6天,于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30日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由南部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本案中,李显珍不请求该费用,南部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门诊费,李显珍请求1102.83元。庭审中,南部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续医费,李显珍请求18000元,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南部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显珍请求7150元(50元/天×143天)。庭审中,南部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营养费,李显珍请求7150元,并提交了医嘱,证实出院时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庭审中,南部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医嘱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关于护理费,李显珍请求17050元(110元/天×155天),从第一次住院的2015年6月29日计算至第二次出院的2015年11月30日,并提交了1、重庆市公安局一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显珍与彭尚英系母女关系;2、重庆市振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山西省农民工劳动合同,证实李显珍受伤期间由女儿彭尚英护理。庭审中,南部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李显珍与彭尚英系母女关系无异议,但认为李显珍实际住院天数为143天,只同意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且李显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女儿彭尚英护理,故只同意按80元/天计算。庭审中,李显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第一次出院后至第二次住院前需护理。关于残疾赔偿金,李显珍请求27661.7元。庭审中,南部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交通费,李显珍请求800元。庭审中,南部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3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李显珍请求898元,并提交了发票。庭审中,南部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显珍请求15000元。庭审中,南部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5000元。关于鉴定费,李显珍请求3450元,并提交了票据。庭审中,南部公司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以上费用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用于李显珍的住院医疗费,但本案中李显珍不请求住院医疗费。另查明,渝BN91**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渝BN98**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李华一人的过错行为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南部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李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三公司院内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而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李显珍的身体健康权,由此给李显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聘请李华的南部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李显珍请求的门诊费1102.83元。南部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显珍请求的续医费18000元。南部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显珍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南部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显珍请求的营养费7150元。李显珍受伤后,达到伤残等级,故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对于李显珍请求的护理费17050元。由于李显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第一次出院后至第二次住院前需护理,故本院对李显珍请求的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对李显珍的护理时间确认为143天。对于计算标准,本院参照护工市场行情,酌情按100元/天计算。故本院对李显珍的护理费确认为100元/天×143天=14300元。对于李显珍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7661.7元。南部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显珍请求的交通费800元。李显珍受伤后,因治疗和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对李显珍请求的交通费800元予以支持。对于李显珍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898元。李显珍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受伤后因购买轮椅产生了该费用,故本院对李显珍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898元予以支持。对于李显珍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李显珍受伤后,其伤残等级达到一个九级,两个十级,的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本院酌情主张10000元。对于李显珍请求的鉴定费3450元。南部公司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用于李显珍的住院医疗费,但本案中李显珍不请求住院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就本案看,李显珍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的有门诊费1102.83元、续医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7252.83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有护理费14300元、残疾赔偿金27661.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3659.7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赔偿的部分为26252.83元及鉴定费3450元,共计29702.83元由南部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显珍受伤后产生的门诊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912.5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465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余款26252.83元及鉴定费共计29702.83元由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显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6元,减半收取1563元,由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由李显珍垫付,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鞠 劼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晓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