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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彭月华、龚怀念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月华,龚怀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民终16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彭月华,女,1963年2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龚怀念,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上诉人彭月华、龚怀念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民立初字第7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彭月华、龚怀念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诉争的七张押金条不属于民事诉讼的标的物错误。诉争的七张押金条是有价证券,是一种物品,是一种财产、财物,属于民事诉讼的一种标的物,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查明:2015年12月18日,原审法院收到彭月华、龚怀念递交的起诉状称:2010年,彭月华、龚怀念承建宜春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鑫公司)的豪德公寓工程结算书及800多万元证据材料被盗。2011年1月4日,戴有根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证实,彭月华、龚怀念在豪鑫公司的500多万元的七张押金条原件,豪鑫公司在还钱给他(戴有根)时,全部拿给李兵秀了。豪鑫公司或李兵秀通过非法方式取得彭月华、龚怀念的500多万元七张押金条原件,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彭月华、龚怀念。请求判决豪鑫公司和李兵秀立即返还不当得利物500多万元七张押金条原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彭月华、龚怀念诉争的七张押金条不属于民事诉讼的标的物,彭月华、龚怀念起诉要求豪鑫公司和李兵秀立即返还不当得利物500多万元七张押金条原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对彭月华、龚怀念的起诉不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押金条,属于债权凭证,是诉讼标的物。与该押金条存在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主张该押金条所有权及债权,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三十二条第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民立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由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忠阳审判员  杨 柳审判员  杨玉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易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