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项民初字第02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华与被告田某甜、周某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华,田某甜,周某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2768号原告朱某华,男,汉族,1980年5月3日生。被告田某甜,男,汉族,1989年10月18日生。被告周某献,男,汉族,1970年8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晓博,郑州市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华与被告田某甜、周某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华、被告田某甜及被告周某献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华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田某甜驾驶豫A号小轿车行驶至项城市水新路千佛阁办事处韩岭村南时,碰住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项城市中医院进行治疗25天,花费医药费15194.85元,出院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周某献且没有购买交强险。故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117192元。被告田某甜辩称,我愿意赔偿,但是原告的要求过高,另外我给原告垫付了11000元赔偿款。被告周某献辩称,我们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发生事故时候该车的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化,已经不是该车的控制人,出资人及所有权人,故依据省高院相关规定应当由实际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我们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田某甜驾驶豫A号小轿车行驶至项城市水新路千佛阁办事处韩岭村南时,碰住步行的原告,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项城市中医院进行治疗24天,花费医药费15194.85元,出院后原告伤情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误工期限为90日,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田某甜驾驶豫A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某献。且事故发生时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明,原告朱某华共有四个被抚养人,父亲朱某1951年9月9日生,母亲王某1948年7月23日生,朱修贤2003年12月5日生,朱奕源2014年9月1日生。共有兄妹5人。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项公交证字(2015)第00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田某甜在从事驾驶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外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A号小轿车事故发生时未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周某献做为车辆所有人及投保义务人,应当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与肇事司机暨被告田某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朱某华住院共计24天,按河南省的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天30元计算,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0元/天24天)。(二)营养费:原告朱某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确有必要加强营养,其营养期限经鉴定为60天,故原告营养费为1200元(20元60天)。(三)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朱某华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药费15194.85元及需要后续治疗费4000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院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确需要人员护理,其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天,则原告护理费为3510元(24391.45元/年÷365天45天)。(五)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就医诊治情况,交通费由本院酌情考虑为2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业户口类别,但其在项城市城区生活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告索飞残疾赔偿金为24391元/年20年10%=48782元;原告朱某华共有四个被抚养人,父亲朱某1951年9月9日生,抚养年限为15年;母亲王某1948年7月23日生,抚养年限为12年,有五个子女,朱修贤2003年12月5日生,抚养年限为7年,朱奕源2014年9月1日生,抚养年限为17年;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202.3元{6438.12元/年【(12+15)÷5+(17+7)÷2】年10%}以上共计59984.3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受到伤害的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慰抚金支持5000元;(八)误工费:原告朱某华休息时限经鉴定为90天,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收入为24391元/年计算,则原告索飞误工费费为24391元/年÷365天90天=6014.2元。(九)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及财产损失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1300元是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朱某华损失中应当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9984.3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护理费3510元、误工费6014.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4708.5元。超过部分有鉴定费1300元、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919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12414.85元。扣除被告田某甜已经支付的11000元,被告田某甜、周某献尚需赔偿原告朱某华861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甜、周某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某华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以上共计86123元。二、驳回原告朱某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被告田某甜、周某献承担1900元,原告朱某华承担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冰审 判 员 王 景人民陪审员 张运动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