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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宗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宗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312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宗某某,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宗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1日16时许,在东明县中医院西面立征网吧前,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3天,被告既不认错也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东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系被告所致,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6时许,在东明县中医院西面立征网吧前,原告与被告因生意上的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朝被告脸上打了一巴掌,后被告伙同案外人潘某甲、潘某乙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被送至东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头部外伤反应、脑震荡、多处挫伤,住院治疗3天,共支出治疗费用1197.73元。2016年1月11日,东明县公安局做出东公(区)行罚决字(2015)00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陈述自己亦因此事受到了东明县公安局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一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亦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案外人潘某甲、潘某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其妻程某某,程某某1985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地同原告户籍地。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妻程某某农忙时务农,农闲时在外打工。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平均工资(农、林、牧、渔)4278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供了200元的交通费单据,被告对数额无异议,认为和其无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伙同案外人潘某甲、潘某乙打伤原告,且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一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亦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案外人潘某甲、潘某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被告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在东明县人民医院花费1197.73元,证据确实充分,属原告因该次受伤受到的实际损失,本院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原告受伤治疗天数3天,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即80元×3天=24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除务农以外还从事其他职业,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42788元计算,即误工费351.68元(42788元÷365天×3天),护理费351.68元(42788元÷365天×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供了200元的交通费单据,未显示乘坐时间及区间,但原告为就��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时间、地点,酌情认定100元为宜;以上合计2241.09元。原、被告在做生意时,本应和睦相处,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伙同案外人潘某甲、潘某乙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但原告动手在先,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结合原、被告在此次事情中的过错,以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由此被告应赔偿原告1120.5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112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玉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