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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黄永和与江阴胡氏机械有限公司、胡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和,江阴胡氏机械有限公司,胡芳,谭韩英,胡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565号原告黄永和。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胡氏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胡芳。被告谭韩英。被告胡金龙。委托代理人何静忠(受江阴胡氏机械有限公司、胡芳、谭韩英、胡金龙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永和诉江阴胡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氏机械公司)、胡芳、谭韩英、胡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君晟独任审判。原告黄永和的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胡氏机械公司、胡芳、谭韩英、胡金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静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和诉称:2014年6月11日,胡氏机械公司应转贷急需资金,由他代为出面向案外人谭冬春借款1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向谭冬春出具借条1份。同日,他将17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案外人许进华,由许进华将170万元资金转入胡氏机械公司账户,胡氏机械公司、胡芳、谭韩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向谭冬春出具借条1份,确认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15天,胡金龙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期届满后,被告方未还款,谭冬春凭借条向他催款,他于2014年11月6日、11月10日、11月20日分些归还谭冬春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合计170万元。谭冬春出具情况说明1份,确认他取得了谭冬春对各被告的债权。嗣后,被告方仅归还75万元,尚欠95万元未还。请求判令:1、胡氏机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9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胡芳、谭韩英、胡金龙对胡氏机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胡氏机械公司、胡芳、谭韩英、胡金龙共同辩称:他们系向谭冬春借款,而非向黄永和借款,黄永和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014年6月,胡氏机械公司、胡芳、谭韩英向谭冬春借款170万元并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借条。2014年6月12日,许进华转账给胡氏机械公司170万元,同日,胡氏机械又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70万元的借条给许进华。借款后,被告方已向谭冬春共计还款158万元。胡金龙的担保已过保证期限。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经黄永和经手,胡氏机械公司、胡芳、谭韩英共同向谭冬春借款17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5天,利息按市场价执行,胡金龙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保证栏签字。2014年11月20日,谭冬春和黄永和签订关于胡氏机械公司170万元借款说明1份,载明谭冬春将170万元债权转让给黄永和。2016年1月7日,黄永和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双方就以下事项达成一致:1、胡金龙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2、170万元借款中被告方已归还谭冬春157万元本金并支付1万元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3万元;3、被告方(除胡金龙外)承担170万元借款截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7日止的利息58550元,并承担诉讼费1450元,黄永和放弃其他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承担其余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条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氏机械公司、胡芳、谭韩英通过黄永和向谭冬春借款,有借条及双方陈述予以佐证,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胡氏机械公司、胡芳、谭韩英应归还谭冬春借款170万元,谭冬春将债权转让给黄永和,黄永和依法取得相应债权。双方一致认可胡氏机械公司、胡芳、谭韩英尚结欠黄永和借款本金13万元、截止2016年1月7日的利息58550元,合计188550元,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结合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胡氏机械公司、胡芳、谭韩英对上述借款本息应负共同归还之责。双方一致认可胡金龙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黄永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系自主处分诉权,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胡氏机械有限公司、胡芳、谭韩英应共同归还黄永和借款本金13万元及截至2016年1月7日的利息58550元,合计本息1885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黄永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黄永和已预交),由黄永和负担5200元,由江阴胡氏机械有限公司、胡芳、谭韩英共同负担1450元,江阴胡氏机械有限公司、胡芳、谭韩英应共同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黄永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施君晟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晓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从权利的转移】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