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赵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刑初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宋某某,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被告人赵某甲,男,1969年6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6)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以要求被告人赵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辽河农垦管理区张家街分场六队屯东耕地道上找到宋某某让其帮忙找人割玉米杆,后无故用随身携带的镰刀将宋某某面部、颈项部砍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随意持械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3日原告正在承包地里收地,被告人给原告人打电话说要见面,见面后抽了一颗烟,后被告人用镰刀将原告人砍伤。原告人受伤后到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被评为轻伤二级。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赵某甲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赵某甲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辽河农垦管理区张家街分场六队屯东耕地道上找到宋某某让其帮忙找人割玉米杆,后无故用随身携带的镰刀将宋某某面部、颈项部砍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又查,原告人宋某某受伤后于当天入住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颈部多处损伤,住院共计7天,住院期间均为Ⅱ级护理,共花去医疗费8755.81元。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证明宋某某受伤后于当天入住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为:外颈部多处损伤,住院共计7天,住院期间均为Ⅱ级护理。宋某某住院治疗花医疗费8755.81元。3、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书,证明伤者宋某某面部及颈项部损伤致右侧颌面部及左项部至颌面部皮肤瘢痕长度累计15.8厘米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4、吉林省神经病医院司法意见鉴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甲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现场勘察笔录和提取笔录,证明作案现场位于孤家子镇张家街分场六队屯东道上。作案工具系镰刀。6、证人马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证言,均证实与赵某甲系屯邻,赵某甲平时就不爱说话,没有精神病。7、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3日上午8点多钟,我在地里干活,赵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让我帮他找人割苞米杆,不一会赵某甲拿把镰刀就来了,他到我跟前问给他找没找人,我说现在不好找人,让他自己割几天就割完了,他说干不了。我们俩在道上抽颗烟,抽完烟,我正给别人打电话,赵某甲在我身后就把我砍了。8、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5年10月13日上午8点多钟,我给宋某某打电话让他帮我找几个人割苞米杆,宋某某说现在人不好找。我问他在哪呢,他说在我们队屯东头地里干活呢,我在家呆一会,从家里拿把镰刀就去我家地里了,走到屯东边道上碰见宋某某了,我说让他帮我找人割苞米杆的事,他说现在人不好找,让我自己慢慢割。宋某某就坐地下了,我们俩在道上抽颗烟,我抽完之后就给宋某某砍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借故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的伤害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对原告人民事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保护。对原告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因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事实、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人民币11011.21元,其中医疗费8755.81元、误工费686.84元(7天×98.12元)、护理费868.56元(7天×124.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仁审 判 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石玉杰二0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珈 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