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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2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刘建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873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建,男,生于1967年11月28日,汉族,住通江县。委托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建林,男,生于1975年10月17日,汉族,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住成都市金堂县。委托代理人陈静,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刘建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吉峰机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建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勇,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吉峰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建诉称:我、被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挖掘机融资租赁合同,承租现代R80-7型号(机号908C73317)挖掘机一台,我按照合同约定将租金以及租赁期满后以100元作为留购价格支付完毕,就享有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晚从麻石镇工地将挖掘机运走。现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并以每天2500元赔偿经济损失,至返还时止。被告的反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的是侵权之诉,被告反诉是合同之诉,诉因不一致,且2012年3月10日该挖掘机的所有权是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不是刘建,刘建没有处分权,从还款协议看分三次结完,最后履行期限为2012年6月10日,主张权利期限应在2014年6月10日前,故被告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吉峰机械公司辩称:挖掘机已经返还原告,要求以每天2500元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下欠公司货款30000元及利息288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为了购买R80-7型现代挖掘机,与被告四川吉峰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口头协商,由原告刘建支付首期费用83280元后,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2012年3月10日供方(融资租赁卖方)四川吉峰机械公司与需方(融资租赁承租方)刘建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购销合同》(适用融资租赁),约定:融资租赁期限24月,结算方式:需方首付款41000元,保证金18200元、其它费用(调查费、保险费、担保费等)24080元,共计首期费用83280元;融资金额364000元,附现代挖掘机融资租赁资费表,并将挖掘机交付使用,交付地点通江县麻石街道。随后四川吉峰机械公司(卖方)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实际使用方刘建(承租人),现代挖掘机一台,型号R80-7,单价405000元。双方确定融资租赁合同明细:每月支付一期,每期支付租赁费16595.87元,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约定还款日从银行账户中进行租金自动扣款;租赁期满后以100元人民币作为留购价格,将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转移给乙方(刘建),乙方在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支付给甲方(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告刘建从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在账户内存款470933.22元,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分别27次自动转款469045.14元,其余额1888.08元。同时查明:被告四川吉峰机械公司以原告刘建下差首付款30000元为由,于2015年12月14日晚将R80-7型现代挖掘机从通江县麻石镇高石梯村一社石板店堰塘工地运往四川吉峰机械公司(成都)。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起诉法院,本院受理后,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四川吉峰机械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将R80-7型现代挖掘机一台返还原告刘建;被告实际控制原告刘建所购买的R80-7型现代挖掘机32天。还查明:原告提供证人向飞、王本禹、李春阳(职业:挖掘机操作)、向举等证实:挖掘机平均每天工作9-10小时,每小时220元-310元;2015年11月8日原告刘建与通江县建英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约定:每小时220元计费,每天工作9小时。另查明:被告四川吉峰机械公司提供原告刘建(格式)欠条一张,其内容:“刘建(用户姓名)于2012年3月10日在四川吉峰机械公司购买现代品牌R80-7型(型号)挖掘机一台,尚欠四川吉峰机械公司货款30000元,保证期3个月”,并约定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分三次全部结清。在庭审中原告否认在欠条中签字。本院认为:原告刘建与被告四川吉峰机械公司以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从合同看:原告刘建通过租赁,并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的的方式使用现代品牌R80-7型挖掘机,在租赁期间内,该挖掘机的所有权系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给原告刘建出具的《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看:原告刘建付清租赁费用后,以100元作为留购价格,根据原告刘建所支付的费用看:2014年4月21日起原告刘建对现代品牌R80-7型挖掘机就享有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四川吉峰机械公司以原告下欠挖掘机款为由将该挖掘机非法占有,其行为构成了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非法占有挖掘机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依据我国现行一般采用每天八小时工作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该挖掘机作业时每小时最低计费220元,计算该挖掘机在被告非法占有期间的损失为56320元(220元/小时×8小时×32天=56320元),除去挖掘机正常运行的必要开支(机器的维修、维护、机器用油、机械操作人员的工资、人为的是否每天一定工作的时间以及气候影响等因素),本院酌定该挖掘机在被告非法占有期间的损失为1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欠挖掘机款30000元,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28800元,现有法律规定欠款在不能按期偿还时,当事人只能采取法律规定的程序维护权利,而不是采取法律禁止的方式维权。且原告抗辩该欠款已诉讼时效,从被告提供的条据看:约定偿还该债务的最后期限日为2012年6月10日。该债权债务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即2014年6月10日前;被告亦未提供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法定情节的证据,故被告提起反诉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在庭审前被告四川吉峰机械公司将挖掘机返还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非法占有原告(反诉被告)刘建所有的挖掘机而造成的损失16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庞赛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