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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4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石克翔与朱兴旭、曲靖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4民初176号原告石某某,男,1995年11月14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委托代理人冯双梅,永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1991年1月20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曲靖市南片区文笔路南侧锦湘南郡****号。组织机构代码:74528652—5。负责人:黄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友红,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曲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16)云0124民初174号、175号民事案件属法律关系相同、被告相同,本院将三案合并审理分别裁判。原告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冯双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曲靖支公司负责人黄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李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16时35分,被告朱某某驾驶“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昆线K3346+650M处,与原告姐姐石克轩驾驶的“比亚迪”牌微型轿车(车载石某某于副驾驶座、载石克喜于后排座)相撞,致使原告等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被送到富民县人民医院就医住院15天,诊断为前额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朱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朱某某轿车在被告曲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二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诉讼请求:1、医疗费5711.93元;2、护理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4、营养费1800元;5、司法鉴定费500元;6、交通费2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其他损失费974.50元。被告朱某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标准及范围依据法律规定,由法院认定。我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才承担。曲靖支公司辩称:对于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两险均在保险期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其他意见将在质证和辩论中发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第三组证据:富民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损伤后果。第四组证据:《医疗费发票》5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第五组证据:《陪护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家人陪护。第六组证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损伤达轻伤二级并支付鉴定费1100元。第七组证据《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第八组证据《学生证》1份,欲证明原告系在校学生。第九组证据《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不能按期到校产生的入校交通费。被告平安曲靖支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第一、二、三、五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中富民县大营卫生院医疗费三性不予认定,其他予以认可;第六组证据因是复印件,待原告提交原件后由法院确认其真实性后由法庭确定;第七组证据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因与民事诉讼无关联性;第八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第九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十组证据三性不予以认可。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同意平安曲靖支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被告曲靖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保险单》抄件1份、《第三者责任险单》抄件1份,欲证明被告朱某某车辆在曲靖支公司投保的情况。原告石某某及被告朱某某对被告曲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朱某某在本案中没有提交书面证据,但主张已付现金1000元给原告家人,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朱某某认可支付石某某现金1000元给原告家人的事实无异议。经庭审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31日16时35分,被告朱某某驾驶“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昆线K3346+650M处,与石克轩驾驶的“比亚迪”牌微型轿车(车内载石某某、石克喜)相撞,致使原告等人员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富民县人民医院就医住院15天,诊断为前额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朱某某轿车在被告曲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现原告以其遭受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三人损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诉至本院的案件分别(2016)0124民初字第174号、175号)。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曲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曲靖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某某予以赔偿。该交通事故经富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由朱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1、原告伤后在富民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及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631.9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大营卫生院支付医疗费1080元因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佐证化验费1080元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在富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并由该医疗机构出具陪护证明证实,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15天=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相关规定计算为100元/天×15天=1500元;4、营养费没住院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辅助治疗的证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不予认定;5司法鉴定系公安机关依照行政法规,委托有关部门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5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及家庭距离医疗的路程,酌定50元;7、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8、其他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到校就学,已购买的火车票作废的事实,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作废火车票的损失274.5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关于交强险赔偿费用的规定,曲靖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现在所有的被侵权人都已起诉[诉至本院的案件分别(2016)云0124民初174号、第175号]。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按所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石某某1824.50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792.80元,超出部分合计为5339.13元由曲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石某某,综上,由平安曲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56.43元(792.80元+5339.13元+1824.50=7956.43元)。由朱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石某某经济损失7956.43元(在执行中应扣减1000元返还朱某某)。二、由被告朱某某赔偿给原告石某某鉴定费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志华审判员  李文彪审判员  刘延珂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桂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