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81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玉杰与杨国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杰,杨国华,贾彦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235号原告:李玉杰。委托代理人:冯青涛,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华。被告:贾彦青。委托代理人:代贵琴,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层。组织机构代码:XXXXXX。负责人:程海军。委托代理人: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杰与被告杨国华、贾彦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杰的委托代理人冯青涛,被告杨国华、被告贾彦青的委托代理人代贵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建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5日9时10分,杨国华驾驶冀XXXX**主、冀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西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古庄村北18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李玉杰驾驶的冀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玉杰受轻微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181020165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其中:1、医疗费601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3、误工费,3400元/月×2个月=6800元。4、护理费,护理人为原告丈夫李银河,4200元/月×1个月=4200元。5、车辆救援费1500元。6、车损8600元。7、车损鉴定费200元。8、营养费30元/天×22天=66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0672.6元,以诉讼请求的3万元为准,案件进行了诉讼保全,有320元保全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杨国华驾驶的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国华辩称:事故车的实际车主是贾彦青,我是贾彦青雇佣的司机。被告贾彦青辩称:1、贾彦青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杨国华系贾彦青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要求合理的损失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贾彦青为其垫付药费8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9时10分,杨国华驾驶冀XXXX**主、冀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西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古庄村北18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李玉杰驾驶的冀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玉杰受轻微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181020165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6156元(以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计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后反应;3、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4、双侧膝关节腔少量积液。被告杨国华驾驶的事故车冀XXXX**主、冀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贾彦青系事故车冀XXXX**主、冀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杨国华系贾彦青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彦青为原告垫付800元医疗费,原告认可。关于损失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辛集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原告和护理人的工资证明、工资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车损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车辆救援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救护车费150元,应属于交通费,不应属于医疗费,其他的票据没有异议。根据辛集市第一医院的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显示2016年1月11日以后没有用药,所以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们只认可2016年1月5日到2016年1月11日的。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没有任何票据证明实际发生,所以我们不予认可。对误工费,原告应提交单位的劳动合同,对工资表不予认可,工资表与扣发工资证明都是盖的公司的公章,工资表应是财务章,对误工时间我们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出院后没有证据证明需要休息,同意15天的误工,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纳税证明,对护理时间我们只认可住院期间6天的,护理标准同意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损8600元,根据2016年石家庄市中级法院4号文件,只是对车辆发生维修费的估计、推测,不应认定为事故车辆受损的依据,所以对车损不予认可。对500元的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因为有150元的救护车费,所以加上救护车费我们认可200元的交通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贾彦青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上也没有写明出院后休息,出院记录中也没有注明原告具体的休息时间,所以对原告要求2个月的误工时间不予认可,同意按15天计算。认可住院期间6天的营养费。因为没有鉴定费票据的原件,所以对鉴定费票据不予质证。保全费我们认为因为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全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救援费过高。其余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杨国华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贾彦青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181020165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杰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住院期间挂床16天,原告否认,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按22天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正式票据记载的金额计算为6156元,原告主张6012.6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车损86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车辆救援费1500元,以上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和发放工资凭证,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22天,误工标准按同行业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32045元/年计算,即32045元/年÷365天×22天=1929元;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原告的丈夫李银河,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22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和发放工资凭证,护理标准按同行业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32045元/年计算,即32045元/年÷365天×22天=1929元;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包括150元的救护车费)。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玉杰的损失为:1、医疗费601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3、误工费1929元;4、护理费1929元;5、交通费300元;6、车损8600元;7、车损鉴定费200元;8、车辆救援费1500元,以上共计22670.6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杨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杰无责任。被告杨国华与被告贾彦青系雇佣关系,被告贾彦青为事故车冀XXXX**主、冀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200元应由被告贾彦青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彦青还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75元和保全费3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彦青为原告垫付8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贾彦青垫付款800元-200元-275元-320元=5元。事故车冀XXXX**主、冀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杰各项损失共计22465.6元(扣除200元的车损鉴定费和5元的返还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杰各项损失共计22465.6元。此笔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李玉杰的银行卡上,卡号附后。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贾彦青垫付款5元。三、驳回原告李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贾彦青华负担(已在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允池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谢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