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13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唐跃与刘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跃,刘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3077号原告唐跃,女,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黄太春,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唐跃与被告刘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凌、袁巧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跃的委托代理人黄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秀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在《重庆晚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跃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经营需要于2011年3月1日、2011年3月3日、2012年1月22日陆续向原告借款,约定了利息,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利息及部分本金。截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还有35万元借款未归还,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后被告还是未予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被告刘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刘秀向原告唐跃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有刘秀向唐跃借人民币35万元整(大写: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每月2.5%,借款期限18个月(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月30日向唐跃支付利息8750元,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该借款优先于刘秀其他债务,以此为凭。”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1日、2011年3月3日、2012年1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共计102885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经双方核对,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上述35万元的借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出借资金给被告的事实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现诉争借款已届期,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主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唐跃借款3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7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秀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唐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成人民陪审员 陈 凌人民陪审员 袁巧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冯 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