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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2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三门峡阳光铸材有限公司与陕西鑫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阳光铸材有限公司,陕西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民初236号原告三门峡阳光铸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负责人李保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辉,女,汉族,生于1986年1月27日,住河南省陕县,公司员工。被告陕西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龙,总经理。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原告三门峡阳光铸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诉被告陕西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公司诉称: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陆续订购原告的树脂、固化剂等产品,被告收取货物后未能支付全部货款。2015年4月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3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7234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剩余货款117234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17234元及利息。被告鑫龙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原告阳光公司提供的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四份,欲证实(1)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均约定为下月付清上月挂账货款,如双方在本月30日内没有再发生业务,需在下月30日前付清之前所有款项。2、供货及付款明细表一份,欲证实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的全部明细,以及被告付款明细情况。3、债权、债务对账函一份,欲证实2015年4月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3月28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67234元。4、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被告鑫龙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被告分别订购了原告生产的树脂500、固化剂等产品,先后4次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其中结算方式约定,买方(被告)确认收到货之日起默认挂账,并在30日内付清挂账货款,如双方在本月30日内没有再发生业务,需在下月30日前付清之前所有款项。如买方拖延付款则卖方加收每日5%滞纳金。2015年4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7234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剩余货款117234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对此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有原、被告盖章认可的债权、债务对账函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234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延时付款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三门峡阳光铸材有限公司货款1172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限定当事人履行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春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胡祁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