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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吴文志与王斌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志,王斌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2649号原告吴文志,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王斌林,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吴文志与被告王斌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斌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文志诉称:要求被告王斌林立即偿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承担利息9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斌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由被告王斌林担保,借款人王某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2月10日还款15000元,同年3月10日还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5000元,并承担利息9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张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王某向原告吴文志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斌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偿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方式、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15000元×6%÷12×13个月×2倍+10000元×6%÷12×12个月×2倍=3150元。被告王斌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因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斌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吴文志偿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3150元,合计28150元;二、王斌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某追偿。案件受理费3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斌林负担。被告负担的325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