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行审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与谭攸刚、吕春宁等行政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谭攸刚,吕春宁,谭武,谭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602行审20号申请执行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市府街76号。法定代表人:祁小青,区长。委托代理人:王红光,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谭攸刚。被执行人:吕春宁。被执行人:谭武。被执行人:谭文。申请执行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烟芝政征补(2014)第7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载明:一、对被征收人谭攸刚名下的座落于芝罘区只楚路68号夹河养鸡场宿16号内9号房屋实施征收,按照《玺萌居住小区三期工程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下列两种补偿方式的其中一种进行补偿(一)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烟台久丰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和《玺萌居住小区三期工程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款数额为:1、房屋补偿费为人民币406344元(这其中包括房屋主体评估值386445元及室内配套、装修、附属设施补偿费19899元);2、搬迁费人民币1000元;3、临时安置费人民币3718元(每平方米每月20元,按三个月计发)。上述三项合计为人民币411062元,全部存储于烟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罘区只楚园区支行,专户帐号为:9054。(二)如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按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公布的《玺萌居住小区三期工程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和安置原则选择安置房屋,安置房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差额及被征收人应得的室内配套、装修、附属设施补偿费等按照《玺萌居住小区三期工程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结算。临时安置期不超过36个月,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房产证建筑面积每月20元/平方米计发;临时安置期超过36个月,临时安置费按每月40元/平方米计发。三、限被征收人谭攸刚及利害关系人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到玺萌改造项目指挥部(芝罘区德汇路99号,原培训中心二楼)办理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并将芝罘区只楚路68号夹河养鸡场宿舍16号内9号房屋腾空。逾期不办理征收补偿手续并腾空被征收房屋,征收人将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烟芝政征补(2014)第7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和根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谭攸刚、吕春宁、谭武、谭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烟芝政征补(2014)第72号《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谭攸刚、吕春宁、谭武、谭文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积 星审判员 姜 义 斌审判员 刘 文 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高莹莹(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