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岩与周亮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岩,周亮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751号原告刘岩,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前巨仁村A045。被告周亮亮,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二克浅镇二里种畜场*组。原告刘岩与被告周亮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岩与被告周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岩诉称:被告周亮亮于2013年1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14,310.00元,约定月利1分,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310.00元,并按月利1分给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亮亮辩称:1、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利息是原告后填的,2、欠的是化肥钱,不是借款,化肥质量不好只值6千多元,被告同意给原告6千多元化肥款。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据一份,记载:人民币壹万肆仟叁佰壹拾元整,¥14,310.00元,月利1分,欠款人周亮亮,2013年1月28日。欲证实被告欠款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欠据有异议,被告的名字和手印均是被告本人所签所捺,“月利1分”是原告后填的。被告周亮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认可“月利1分”是其后填写的,但主张在和被告喝酒时被告曾同意给原告月利1分,因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欠据“月利1分”的内容不予采信,对欠据其余内容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亮亮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款14,310.00元,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周亮亮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并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化肥,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逾期不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化肥质量不合格并造成减产,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岩货款14,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0元,减半收取7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郭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