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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律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律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2164号原告(反诉被告)律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中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75585504-X。法定代表人李美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琪、赵春红,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翔安西路8013号一、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7828604-9。法定代表人夏玉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水湖、黄燕云,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律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对律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敬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律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琪与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水湖、黄燕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律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PSKE15092FAJ,规格为250mm*100mm,数量为8000M2,单价为54元。原告接到被告的订单后均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中间也有换货及退货服务。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4864.00元(币种下同)。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电话、邮件催款,但被告拒绝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24864.00元;2、逾期付款利息以32486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计算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于法无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的采购单约定:第二条“检验标准:依供方物品出厂质检报告和依我司进行检验规范检验。”第三条“质量要求:按双方所订技术协议、质保协议及认定样品执行,产品执行‘三包’。第七条:“索赔条款:供方如有质量问题,要及时派技术人员对需方解决,以坏换好,尽快补齐坏料,否则因此造成需方所有经济损失将由供方负责赔偿,此货料的货款即时扣除,坏料供方自理。”讼争的货物因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61533.574元,该批次不良货料仍有2175M2存放于被告仓库无法使用,被告已经就此提出反诉,因原告的货料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方有权即时扣除该货料的货款,并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需立即将坏料退回。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相关的期限。反诉原告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反诉称,2014年3月至4月,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多次向律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采购PSKE15092FAJ型号的基材,在此期间因质量问题双方就改材料进行了多次退换货。后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在使用PSKE15092FAJ制作产品的过程中发现材料PI处出现严重气泡不良现象,经测试系律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材料不良所导致。2014年7月22日,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就此问题向律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反馈,并要求律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立即前往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处处理该问题。2014年7月31日律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驻厦办的工作人员魏云海前往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处核实该情况,并签字确认所反馈的异常情况属实。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就此事一直要求律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对不良材料PSKE15092FAJ进行验证分析并提出改良对策,律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却迟迟不予处理解决。无奈,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只好停止使用PSKE15092FAJ继续制作产品。因使用不良材料PSKE15092FAJ制作产品导致产品报废,延误了货期,以至于客户取消订单,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为此共损失61533.574元;该批次的不良材料PSKE15092FAJ已经不能再用于制作产品,目前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处仍有2175M2的不良材料PSKE15092FAJ存放于仓库无法使用。反诉原告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律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立即向反诉原告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1533.574元;2、反诉被告律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立即收回2175M2的不良材料PSKE15092FAJ。反诉被告律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同意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退货赔偿。对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主张的产品库存2175M2不予确认。原告律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采购单三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PSKE15092FAJ,数量为6000M2,单价为54元;证据2、出货单及快递单十张,以证明原告按订单交货,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证据3、对账单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后确认被告应付款金额为214164.00元;证据4、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本次应付货款金额为214164.00元;证据5、采购单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PSKE15092FAJ,数量为2000M2,单价为54元;证据6、出货单及快递单六张,证明原告承诺按订单交货,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证据7、对账单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后确认被告应付款金额为110700.00元;证据8、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本次应付货款金额为110700.00元;证据9、补充证据单位个人应征数查询,以证明魏云海是厦门允太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魏云海的社保由厦门允太贸易有限公司缴纳,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魏云海社保号,根据社保号可以证实是本案的魏云海,对被告所述魏云海长期代表原告公司不符合事实;证据10、补充证据情况说明,证明魏云海本人不是律胜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本人在厦门从事送货的工作,他不懂技术,原告没有授权给魏云海签字,魏云海的签字是因为被告要求其签字才能拿走材料才签的,魏云海只到被告公司两次,代取材料并不意味着魏云海是代理人,其签字不代表原告公司行为。被告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对原告律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1—8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9、10,被告认为这些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在此前提下认为,关于单位个人应征查询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是有原件的,但无法确认这里的“魏云海”与本案的魏云海是同一个人,这些证据并不是税务机关出具的材料,仅仅加盖了厦门允太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不具有足够的证明效力,对于魏云海的身份证仅有复印件而没有原件,真实性没有办法确定;情况说明的本质是证人证言,按规定证人应该出庭质证,其情况说明的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魏云海长期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接洽,是魏云海代原告公司来拿材料。反诉原告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名片及证据2电子邮件,以证明李敏敏、吴聪源、张裕宏系反诉被告律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反诉原告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就不良材料PSKE15092FAJ已进行反馈并要求反诉被告及时处理改善,反诉被告迟迟不予处理解决;证据3、来料异常确认单,以证明反诉被告员工魏云海(小魏)前往反诉原告处现场确认PSKE15092FAJ来料异常的情况属实;证据4、索赔通知书、报废申请单、照片,以证明因使用不良材料PSKE15092FAJ制作产品导致产品报废,反诉原告为此共损失61533.574元;证据5、剩余不良材料PSKE15092FAJ的材料信息及现场存放照片,以证明反诉原告处仍有原告2175M2的不良材料,PSKE15092FAJ存放于仓库无法使用;证据6、补充证据电子邮件和物料测试报告,以证明反诉原告对不良材料PSKE15092FAJ进行测试,发现有气泡现象;证据7、电子邮件,以证明反诉被告曾安排魏云海(小魏)前往反诉原告处对不良材料PSKE15092FAJ进行测试。证据8、当庭提交证据产品质量协议,证明对不良的索赔和产品质量双方有明确的约定。反诉被告律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名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电子邮件质证认为只是单方陈述,不能证明产品质量有问题,7月22日的邮件中体现出产品已经做了一次测试,魏云海没有参加产品质量测试,无法做现场确认,而且魏云海并不是反诉被告的员工,没有权限签字确认。对证据3来料异常确认单认为是反诉原告单方陈述,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对证据4索赔通知书认为是单方陈述,不予认可,索赔通知书后面的货款金额没有扣除。对证据5、证据6、证据7表示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反诉原告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排除了反诉被告律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主要权利。反诉被告律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为反驳反诉原告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当庭提交电子邮件5页,以证明当时反诉原告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向反诉被告律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催发货,是用于紧急生产,根据反诉原告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的网页上的资料显示,反诉原告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的样品生产周期为单面48小时以内,双面72小时以内,量产生产周期单面板是4-6天,双面板是5-7天,对于对方主张的这批货物应该早就生产使用完毕,而不应该在7、8月份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反诉被告律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邮件所体现的催发货是3月初,与反诉原告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所主张的4月25日存在质量问题不矛盾,3月份的货物也有问题,只是发现的比较早或者晚而已。生产的周期与本案没有关系,有些材料反诉原告已经制成成品,但是因为质量问题不敢再继续用于制作成品,而且反诉原告用货也没有先后顺序,以方便为主。庭审中,反诉原告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因使用不良材料PSKE15092FAJ制作产品导致的报废产品的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厦门深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厦门金科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厦门深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厦门金科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院的委托均予以退鉴,厦门深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退鉴理由为:不良材料PSKE15092FAJ属于比较专业范畴,我司无法知晓其作为原料在制造产品的价值中所占比例,该批不良材料数量及制造出的产品数量不详;厦门金科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退鉴理由为:评估机构无法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因此无法对价值发表意见。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到反诉原告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的仓库进行现场勘查,双方确认PSKE15092FAJ材料分别为2014年3月28日的产品4箱、2014年4月1日的产品15箱(其中一箱外包装已开封)、2014年4月8日的产品10箱、2014年4月28日的产品38箱、2014年4月29日的产品20箱,总共87箱,每箱为25平方米,规格为250mm×100m。根据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律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PSKE15092FAJ型号的基材,规格为250mm*100mm,数量为8000M2,单价为54元。原告接到被告的订单后均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中间也有部分的换货及退货服务,经2014年4月22日及2014年5月21日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4864.00元未付。2014年7月22日,被告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向原告律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发电子邮件反馈来料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的PSKE15092FAJ材料在制作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并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律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发索赔通知书电子邮件。期间,双方经过沟通,原告律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派魏云海到被告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取不良材料,2014年7月31日魏云海并在被告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提供的单子上签“现场确认,以上反馈异常属实”。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庭审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认为,1、原告律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间采购PSKE15092FAJ型号的基材的采购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律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向被告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供应了PSKE15092FAJ型号,经原、被告双方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21日两次对账,被告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律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货款324864.00元未付,现原告律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324864.00元货款,并提供了采购单、出货单、快递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为证,被告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采购单、出货单、快递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没有异议。因此,原告律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324864.00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律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32486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计算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逾期付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2、庭审中,被告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以原告律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向被告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提供的PSKE15092FAJ基材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提起反诉,并要求反诉被告律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立即向反诉原告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1533.574元并立即收回2175M2的不良材料PSKE15092FAJ,同时申请对因使用不良材料PSKE15092FAJ制作产品导致的报废产品的价值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律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供货后,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21日对账,期间反诉原告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均未提出PSKE15092FAJ材料的质量问题,直至2014年7月22日,反诉原告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才向反诉被告律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发电子邮件反馈来料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的PSKE15092FAJ材料在制作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虽然,经反诉原告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通知,反诉被告律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派魏云海2014年7月31日到反诉原告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取不良材料,魏云海并在反诉原告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提供的单子上签“现场确认,以上反馈异常属实”。但魏云海亦仅签字认为反馈异常并未明确PSKE15092FAJ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PSKE15092FAJ材料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此外,根据原、被告双方供货索赔条款的约定如有质量问题,要及时派技术人员对需方解决,以坏换好,尽快补齐坏料,而双方均确认,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存在退换货的情况。而本案反诉原告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在来料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批次PSKE15092FAJ材料提出质量问题起,反诉原告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在邮件中均未提及退换货要求。同时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反诉原告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提出的因使用不良材料PSKE15092FAJ制作产品导致的报废产品的价值进行鉴定,厦门深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厦门金科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院的委托均予以退鉴,厦门深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不良材料PSKE15092FAJ属于比较专业范畴,我司无法知晓其作为原料在制造产品的价值中所占比例,该批不良材料数量及制造出的产品数量不详为由退鉴;厦门金科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评估机构无法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因此无法对价值发表意见为由退鉴。因此,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提出PSKE15092FAJ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要求反诉被告律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反诉被告律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而反诉原告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PSKE15092FAJ材料存在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并因PSKE15092FAJ材料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反诉原告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律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2486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2486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律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部分受理费人民币6173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086元,反诉部分受理费人民币133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69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厦门众盛精密电路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敬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代)  林惠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