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执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梁明珍、王应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明珍,王应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110号申请执行人:梁明珍,女,汉族,1956年10月23日生,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王应霞,女,198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关于梁明珍与王应霞、何朝彬、何朝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执行,依据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泸泸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履行支付申请人货款165731元及利息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应霞在泸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有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王应霞在泸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内存款100元。二、冻结期限二年审判员 廖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吴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