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6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郝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6民初361号原告郝某。被告李某甲。原告郝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进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2000年春天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的脾气暴躁,对我和孩子冷淡,孩子生病都不管,为此经常吵架,对我拳打脚踢,2016年正月初四,被告不让我去拜年,并打我,无奈我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的内容不属实,我没有虐待她。审理查明,2000年春天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是再婚,婚前带一子,取名李勇,现已成年,未成家,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读书,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于2016年正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因素,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龄时间较长,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导致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双方相互让步,共同生活下去为宜,故对原告郝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离婚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进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美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