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申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唐华与李福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华,李福平,赵桃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3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华,男,汉族,1958年11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现住湖北省京山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福平,男,汉族,1962年8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现住湖北省京山县。第三人:赵桃华,男,汉族,1953年5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再审申请人唐华因与被申请人李福平、第三人赵桃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门中民三终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华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判决认定赵桃华的身份、住址错误。2006年9月26日,赵桃华以唐华的名义与李福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竣工证、房屋产权证均系伪造已经被撤销。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案外人唐培兰,在未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并履行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应为违法建筑,不得转让。2005年10月27日,唐华与赵桃华为建造该房屋签订的《联建协议》已经被确定为无效,因此该房屋买卖契约无效。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2006年9月25日,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向唐华建造的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7巷6号的7层房屋颁发了房产证。2006年9月26日,唐华与李福平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其中的一楼南61.91平方米的房屋作价48000元出售给李福平。该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于有效合同。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存在虚假伪造有关材料的情形而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撤销,但是唐华不能提交房屋买受人存在过错的证据,因而其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承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并无不当。赵桃华的身份、住址错误与否,不影响唐华与李福平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的法律效力。至于唐华与赵桃华之间联合建造房屋合法与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唐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沈福元审判员 周宜雄审判员 马文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