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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吴传忠与司法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传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行终2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吴传忠。上诉人吴传忠起诉玉溪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行政决定一案,因不服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4行初1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其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传忠起诉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上访表达合法诉求并不违法,但玉溪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和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却认定其非法上访、纠访、闹访,并无事实依据。其依法进行上访,没有闹访,其行为根本就不符合《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和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劳动教养决定和复议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其诉讼请求,撤销玉溪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和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起诉人吴传忠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及相关的证据材料来看,玉溪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4日作出玉劳决字(2011)第73号劳动教养决定,吴传忠不服,向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云玉政行复决字(2012)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玉劳决字(2011)第73号劳动教养决定,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吴传忠收到云玉政行复决字(2012)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后未在15日内向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吴传忠于2016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吴传忠的起诉不予立案。吴传忠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间,不予受理”,这是错判。其在被执行劳教关押期间,管教人员不给邮寄上诉状,致使延误了诉讼时间。这不是上诉人的错。其被解除劳动教养后,其起诉,却无人接收材料,才不断地到各相关上级部门上访,依法应属“诉讼中断”情形,故一审法院应依法受理。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属于有法不依、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起诉的,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吴传忠对玉溪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的玉劳决字(2011)第73号劳动教养决定不服,向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云玉政行复决字(2012)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且在该复议决定书中已告知其在收到复议决定后15日内可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其于2016年1月13日,才针对上述劳动教养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已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吴传忠上诉所称,其因被劳动教养耽误了诉讼时间。经查,吴传忠于2011年12月24日被执行劳动教养,而其于2013年5月13日就已被解除了劳动教养。此后,其完全可以行使起诉权利。从上诉人吴传忠提交的起诉材料表明,其曾于2014年3月4日向玉溪市红塔区法院递交过起诉材料,也同样超过了15日的起诉期限。其现又于2016年1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地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因此,上诉人吴传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光喜代理审判员  杨屹梅代理审判员  苏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