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庄XX诉周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87号原告庄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秦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XX,男,汉族。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蒋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XX诉被告周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XX的委托代理人秦XX、被告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XX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与被告周XX驾驶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合计67013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详见本院认为部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后我方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抗辩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本起事故中原告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应属机动车,故超交强险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抗辩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0时50分许,被告周XX驾驶车牌号为苏DXC2**号的小型轿车沿常州市中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常州市钟楼区中吴大道宣塘桥西侧时,遇原告庄XX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斜过中吴大道机动车道行驶至此,小型轿车左前部与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右前部发生碰撞,致庄XX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庄XX、周XX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5天,发生医疗费2624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XX向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三轮电动车经被告XX公司核定的损失为950元,原告已支出维修费950元。2016年2月3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锡诚【2016】临鉴字第0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庄XX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局部压缩达1/3)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DXC2**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XX,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电动三轮车配件及维修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庄XX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庄XX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驾驶三轮电动车应认定为非机动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事故双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周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XX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周XX垫付10000元,本院一并处理。关于被告XX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因被告未提出相应依据,也未有证据提交,且该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及结论明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该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见下表: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26248.6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0%医保外费用。26248.6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均未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2625元,由被告周XX承担50%,即1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住院天数应按照16.5天计算,每日18元,认可297297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但住院天数应依据医疗费票据所载16.5天计算。营养费720720720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3600无异议3600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37173要求重新鉴定,不予认可。37173残疾赔偿金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要求重新鉴定,不予认可。300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辅助器具费206无医嘱,无正规发票,对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0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且原告未提供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财产损失950无异议950原告提交定损单,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800认可200元30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认定合计72288.6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范围内赔偿原告庄XX各项损失共计6234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XX支付53715元,向被告周XX支付8628元。二、被告周XX赔偿原告庄XX医疗费1313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庄XX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1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91元,由原告庄XX负担150元,由被告周XX负担59元(已支付),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278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 超人民陪审员 梁秋南人民陪审员 金仁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雯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