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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日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本福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日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波本福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1055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日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聪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景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俭剑,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波本福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海雨。原告宁波市鄞州日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鑫公司)与被告宁波本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波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日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聪波、委托代理人钟景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鑫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金属材料,原告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付相应货款。截止2015年10月28日,被告共欠货款399528元。其中2015年10月28日的销售金额190.68元,原告已送货,未开票入账。根据双方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付款,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952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或利息损失5793元(以3995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0月28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8日,此后利息计算至上述款项结清为止)。原告日鑫公司向本院提供送货单1份、发票收条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会计账册记录2页,申请本院向宁波市北仑区国家税务局调取涉案发票认证记录,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本福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发票收条、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计账册记录均系原件,真实、合法,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增值税发票认证记录相互印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28日的送货单,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收货单位处签字的“乐钱豪”的身份,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据此主张的双方曾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被告不按时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日千分之五违约金的事实难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日鑫公司与被告本福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2014年底开始,多次向原告购买金属材料,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5年10月26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总价399337.11元的金属材料,并已向被告开具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将发票提交宁波市北仑区国家税务局认证。被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本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本福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日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99337.11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日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诉讼费7380元,减半收取369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日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3元,由被告宁波本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晓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