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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成玉与张明、张小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玉,张明,张小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1318号原告王成玉。委托代理人葛新硕,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被告张小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新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文祥,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玉与被告张明、张小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马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明荣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新硕,被告张明、张小伟,被告平保马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玉诉称:2015年3月23日22时50分许,被告张明驾驶被告张小伟所有的车牌号为皖E×××××小型普通客车沿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盛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盛八线11K+500M处沈家桥路段时失偏靠左,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牌号为皖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保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被告张明已垫付了部分费用。经鉴定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81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5488.75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赔偿189144.84元,扣除已垫付的68000元,尚应由被告承担121144.84元;2、被告赔偿车损2350元;3、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252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张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汽车是我向被告张小伟借的,我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张小伟辩:我是车牌号为皖E×××××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发生事故的当天把汽车借给被告张明开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保马鞍山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达不到十级伤残,原告的户籍是农村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原告的其余请求标准过高,医药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22时50分许,被告张明驾驶被告张小伟所有的车牌号为皖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盛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盛八线11K+500M处沈家桥路段时失偏靠左,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造成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江苏盛泽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24日住院,2015年4月17日出院,后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8810.09元,其中被告张明垫付6800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皖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保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0日24时止。2015年4月8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成玉无责任。又查明:2015年9月11日,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受原告之托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了如下鉴定意见:王成玉因交通事故致其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50日较为合适,伤后90日考虑予一人护理可视为合理,伤后60日予营养支持。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520元。审理中,被告平保马鞍山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不合理,重新申请鉴定,本院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2016年3月9日作出了如下鉴定意见:王成玉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袖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有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患者结算费用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居住证及居住信息详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被告张明、张小伟的陈述,被告平保马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8810.09元,并提交了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患者结算费用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三被告对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患者结算费用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平保马鞍山支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占总医疗费的20%,应扣除20%的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平保马鞍山支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占总医疗费的20%,系推定,未核实非医保用药和替代药品,属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平保马鞍山支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医疗费为78810.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24天。被告平保马鞍山支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24天。被告张明、张小伟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原告住院共计24天,吴江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计1200元,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60天。被告平保马鞍山支公司认为,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被告张明、张小伟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每天50元的补充营养费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按照每天120元计算。被告平保马鞍山支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90天。被告张明、张小伟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故认定原告护理费为9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5488.75元,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5个月,并提供了苏州市震泽兴华农地股份专业合作社与原告在2013年11月12日以及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两份,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兴华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兴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兴华村村民委员、贝阿玉出具的证明一份、苏州银行震泽支行银行对帐单一份,移动公司吴江支公司通用机打发票两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在吴江地区承包土地从事水稻种植,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兴华村村民委员会收取了2014年的农田承包费用98000元,2014年、2015年在苏州银行震泽支行银行取款,在2014年存在手机交费充值情况。被告张明、张小伟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也未提出异议。被告平保马鞍山支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原告至今没有提供暂住证信息,故不能认定其在吴江长期居住和生活,所以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被告平保马鞍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是客观真实的、合法的,故被告平保马鞍山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原告在苏州市××区从事水稻种植、居住和生活。原告从事的水稻种植属于农业岗位,故误工费应按照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现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077元/年,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故误工费为12771.37元(31077元/365天*150天)。6、交通费(车旅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无相关票据。被告平保马鞍山支公司认为,因没有票据,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被告张明、张小伟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所与医院的距离,结合其住院及检查次数等情况,350元属合理交通支出,故认定交通费为35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认为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的标准计算20年并计算残疾程度10%。被告平保马鞍山支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张明、张小伟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苏州已实施城乡一体化,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包括吴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系户籍登记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和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外来人员,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费用的,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第5项中的证据)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吴江居住、工作已超过一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平保马鞍山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达不到十级伤残,故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明、张小伟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案所涉事故中被告张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张明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350元,并提供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被告张明垫付了修理费1900元。被告张明、张小伟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平保马鞍山支公司对定损单、维修费和施救费的发票无异议。本院认为,电动三轮车维修费2300元,电动三轮车施救费50元,故认定为财产损失235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被告张明、张小伟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平保马鞍山支公司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鉴定费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平保马鞍山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商业三者险中有相关免责条款,并且其尽到了相应说明义务。故被告平保马鞍山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881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小计83010.09元(医疗费用部分);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2771.37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小计101467.37元(伤残部分);财产损失235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89347.4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及财产受损失,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保马鞍山支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被告平保马鞍山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先行赔偿。现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为83010.09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赔偿限额,被告平保马鞍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损失中的伤残部分为101467.37元,未超过伤残部分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保马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原告损失中的财产部分为2350元,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保马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平保马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113467.37元(10000元+101467.37元+20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共计189347.46元,其超出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部分的金额为75880.09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因被告张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张明承担赔偿责任;因车牌号为皖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保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此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平保马鞍山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原告进行赔偿。因事发后被告张明垫付了医疗费68000元和维修费1900元,可视为被告张明代被告平保马鞍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支付给原告,应由被告平保马鞍山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张明。对伤残程度的重新鉴定费,因重新鉴定的意见与原鉴定意见相同,故应由被告平保马鞍山支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成玉各项损失189347.4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成玉119412.57元,返还被告张明699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王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原告王成玉负担33元,被告张明负担1010元。被告张明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张明、张小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鉴定费1800元(重新鉴定伤残程度),由被告平保马鞍山支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明荣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匡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