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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龙火与廖洪杰、廖海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火,廖洪杰,廖海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723号原告王龙火,男,194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湖口县。委托代理人吴鸿魏,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洪杰,男,194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被告廖海华,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系被告廖洪杰之子。委托代理人廖洪杰,男,194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系被告廖海华之父。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龙火与被告廖洪杰、廖海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火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鸿魏、被告廖洪杰、被告廖海华的委托代理人廖洪杰(同案被告)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火诉称:原告的自建房与被告廖海华自建房相邻,其中原告的房屋前半部分(临台山大道)东外墙沿与被告廖海华房屋西外墙沿间距6.4米,原告房屋后半部分与被告廖海华西外墙沿间距4.7米,该空地系历史形成的通道,2015年4月11日,被告廖洪杰、廖海华将上述通道开垦为自家菜地,并将原告房屋墙角护坡挖掉,原告为了保持通行权及墙角护坡多次与被告廖洪杰、廖海华协商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廖洪杰、廖海华将擅自种在原告房屋东面通道上的蔬菜清除,恢复之前能够通行状态和赔礼道歉;2、两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廖洪杰、廖海华辩称该土地系其所有,有土地使用权证为证,其在自己的土地上种菜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王龙火为支持诉讼请求,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龙火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房屋示意图,拟证明房屋中间有空地为通道;3、照片6张,拟证明被告廖洪杰、廖海华所开垦的菜地占用了该空地且压住了原告墙角;4、许普先、曹东平、曹明清、周东彪证人证言,拟证明该空地非被告廖海华所有,而是集体土地;被告廖洪杰、廖海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3、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其利用自己的土地种菜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廖洪杰、廖海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廖洪杰、廖海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2、廖云清、廖建清、周金枝、廖升酬、廖春兰手写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所种的菜地系被告祖宅。3、陶水祖存折、手写证明各一份、收据六份、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廖洪杰系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种植蔬菜,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4、报告、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该土地使用权人系廖洪杰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综合双方质证意见及调查后查明:原告王龙火房屋与被告廖海华房屋均系坐北朝南,原、被告房屋大门均朝南向,临台山大道而开。原告王龙火住宅东南墙与被告廖海华房屋西南墙间隔6.2米,长4.2米,存在一块空地,经查证该块空地土地使用权人系被告廖洪杰,另查,因原、被告房屋北面建房,导致该空地北面已被水泥围墙封闭。本院认为:原、被告房屋均临台山大道而建,原告进出房屋及土地不需经过被告廖海华的住宅及土地,并未形成事实上的通行困难,且原通道已被北面房屋水泥围墙所封闭,已不存在可供通行的通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情形,且该土地使用权人系被告廖洪杰,被告在其自己承包的土地上种菜并未影响到原告的通行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廖洪杰、廖海华清除通道上的蔬菜,恢复通道通行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龙火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龙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锋代理审判员  代雪婷代理审判员  李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子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