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3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与四川洁沃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潞、张小勇、付华全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四川洁沃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潞,张小勇,付华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376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负责人赵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殷竟夫,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娟,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洁沃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潞。被告张潞,女,汉族,1988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张小勇,男,藏族,1976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小金县。被告付华全,男,藏族,1956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汶川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与被告四川洁沃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潞、张小勇、付华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袁波、审判员张毅、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娟(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洁沃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潞、张小勇、付华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四川洁沃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61015000012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四川洁沃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85万元,月利息12.03‰,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张潞、张小勇、付华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结清本息,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且合同已到期。多次催收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四川洁沃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还本金849775.54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四川洁沃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罚息。3,被告张潞、张小勇、付华全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四川洁沃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潞、张小勇、付华全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四川洁沃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潞、张小勇、付华全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61015000012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四川洁沃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人,张潞、张小勇、付华全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85万元,还款期限为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5月13日,固定月利率为12.03‰,按季结息。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作为罚息,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发放贷款85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四川洁沃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被告只在2015年5月13日还款224.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提款申请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律师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印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够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与被告四川洁沃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潞、张小勇、付华全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四川洁沃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要求担保人张潞、张小勇、付华全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洁沃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本金849775.5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12.03‰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四川洁沃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律师费22494.64元。三、被告张潞、张小勇、付华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2297.7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四川洁沃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费已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预交,被告四川洁沃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波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