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3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楠楠、彭某与崔会喜、安阳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楠楠,彭某,崔会喜,安阳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3651号原告李楠楠。原告彭某。法定代理人李楠楠。(系彭某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钊,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崔会喜。被告安阳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钢三路梅办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56807664123。法定代表人张波,系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双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民大道55号。负责人吕红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邝效领,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楠楠、彭某与被告崔会喜、安阳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会喜、安阳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14时许,原告乘坐赵先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S32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夏邑李集镇八里井村南时,与被告崔会喜驾驶的豫E×××××/豫E×××××挂大型半挂牵引车,��生交通事故,致三轮车驾驶人赵先瑾及原告李楠楠、彭某受伤。本事故经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会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轮车驾驶人赵先瑾及原告李楠楠、彭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李楠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6814.1元,原告彭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2647.6元。被告崔会喜、安阳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预留;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5月28日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5)第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2015年5月18日13时55分崔会喜驾驶豫E×××××/豫E×××××挂大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到S324线夏邑李集镇八里井村南时,越线行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赵先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赵先瑾、李楠楠、彭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崔会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先瑾、李楠楠、彭某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用以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告崔会喜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2、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李楠楠的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各一份,夏邑中医院出具的李楠楠的出院证、医疗票据各一份、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李楠楠之宝的病历、医疗��据各一份。主要内容:2015年5月18日李楠楠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胸腰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5月20日出院,花费各种医疗费用1831.4元;2015年5月21日李楠楠转入夏邑中医院,2015年5月24日出院,花费各种医疗费用2036.7元。李楠楠之宝2015年5月18日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5月20日出院,花费各种医疗费用1053.26元。原告用以证明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3、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三份。原告用以证明2014年5月25日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投有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是从2014年5月26日零时至2015年5月26日24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及崔会喜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崔会喜系合法驾驶,车辆检验合格。被告崔会喜、安阳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未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从证据中可以得出李楠楠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李楠楠之宝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天,合计住院是4天,在计算各项损失时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彭某出生时间为90天,本身系被护理的人员,在计算护理费时,不应再支持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没有见到李楠楠户籍信息,无法确定其户籍性质,各项损失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形式、来源合法,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交的证据2反映了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与本案有关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此组证据应予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8日13时55分被告崔会喜驾驶豫E×××××/豫E×××××挂大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到S324线夏邑李集镇八里井村南时,越线行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赵先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赵先瑾、李楠楠、彭某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崔会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先瑾、李楠楠、彭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楠楠受伤后2015年5月18日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胸腰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5月20日出院,花费各种医疗费用1831.4元;后2015年5月21日李楠楠转入夏邑中医院治疗,2015年5月24日出院,花费各种医疗费用2036.7元。原告彭某(即李楠楠之子)受伤后,2015年5月18日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5月20日出院,花费各种医疗费用1053.26元。另查明被告崔会喜驾驶的豫E×××××/豫E×××××挂大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安阳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于双奎。2014年5月25日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挂车投有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是从2014年5月26日零时至2015年5月26日24时,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楠楠所在的村已纳入夏邑城区规划范围内。原告李楠楠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868.1元、误工费483元(69元/天×7天)、护理费483元(69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住院伙��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6814.1元;原告彭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053.26元、护理费414元(69元/天×3天×2人)、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2647.6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2015年5月18日被告崔会喜驾驶豫E×××××/豫E×××××挂大型半挂牵引车与赵先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会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先瑾、李楠楠、彭某无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应予确认。被告崔会喜驾驶的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挂车投有一份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根据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中除了二原告受伤外,赵先瑾也有受伤,因为被告崔会喜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且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较高(不计免赔),足以赔付三位受伤人的损失,因此没有必要在本案中给予赵先瑾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相应份额。原告李楠楠要求的医疗费3868.1元,有原告李楠楠提交的合法票据为证,应予确认。原告李楠楠受伤住院7天,其要求的护理费应为350元(5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合理。原告李楠楠所在的村(即夏邑县城关镇西关村)已纳入夏邑城区��划,因此结合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即为25576元),原告要求每天的误工费按69元计算合理,即其误工费为483元。原告李楠楠受伤后应有一定的交通费损失,其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李楠楠的伤并不构成伤残也无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其要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111.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原告彭某要求的医疗费1053.26元,有提交的医疗票据为证,应予确认。原告彭某受伤住院3天,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需要两人护理,其要求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应为150元(5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彭某的伤并不构成伤残也无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其要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某受伤后应有一定的交通费损失,其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1493.2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该支持原告彭某要求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崔会喜、安阳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楠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5111.1元,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493.26元,以上合计6604.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楠楠、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会喜负担35元,由原告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卫审 判 员 金景利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秋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