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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4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雷与沈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沈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4969号原告:王雷,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78号,组织机构代码74272300-5。法定代表人:黄明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梅,女,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恒思,女,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雷诉被告沈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被告刘建梅、张恒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于2015年12月28日在和平大润发超市购买达能碧悠酸牛奶,经确认该品已超过保质期,为过期食品,经与超市协商不成,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给付退货费16.90元;2、赔偿1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公司从2015年12月份开始共进了5批货,这5个批次里面的商品没有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无法确认原告所购买的商品为我公司销售出去的商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联达能碧悠酸牛奶,该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保质期至2015年12月27日。原告发现为过期商品后,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发票、酸牛奶实物及照片、录像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者,有义务为消费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如经营者违反该法定义务,应向消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食品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被告销售该种食品,应按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16.9元;二、被告沈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金1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