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刑更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宋文生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刑更327号报请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罪犯宋文生。2014年8月4日入河北省衡水监狱服刑。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文生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500元(刑期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本院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现河北省衡水监狱以(2016)冀衡狱减字第61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4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6)347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爱军、付翠暖,执行机关干警张春花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宋文生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日常表现考核获表扬四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罚金已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宋文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其数罪并罚及全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文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永杰审 判 员 王国恩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丽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