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1执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中方县厦康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谢以前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方县厦康石业发展有限公司,谢以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21执保4号申请人中方县厦康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方县活水乡。法定代表人温建裕。被申请人谢以前,住湖南省涟源市。申请人中方县厦康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以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为由,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谢以前所有的三一SY135、住友200挖掘机以及晋工ZL50C装载机各一台。申请人中方县厦康石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建裕以其所有的英菲尼迪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方县厦康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符合财产保全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湘1221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申请人中方县厦康石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故本院应当对被申请人谢以前所有的三一SY135、住友200挖掘机以及晋工ZL50C装载机各一台予以扣押。同时,本院依法对温建裕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谢以前所有的三一SY135、住友200挖掘机以及晋工ZL50C装载机各一台,扣押期限为两年;二、扣押地点为中方县厦康石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属采石场处;三、扣押期间由中方县厦康石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上述扣押车辆的保管;四、查封温建裕所有的英菲尼迪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间温建裕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其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限内,温建裕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损害担保财产价值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员 陈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