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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2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顺海等与北京万容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顺海,孙友菊,北京万容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2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顺海,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友菊,女,1961年7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容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1号科贸楼二期。法定代表人李再顺,董事长。上诉人陈顺海、孙友菊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2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陈顺海、孙友菊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在2012年6月6日与北京万容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容公司)签订了处理原天乐市场1300个摊位接收给为补偿金和归还摊位协议书,万容公司一直不履行,应按合同支付。可以分期付款一万元,其余再给,每个月支付。我们和天乐市场签了十年的租赁合同,签完合同没有经营,后来被万容公司给拆了,万容公司是天乐市场的接收单位,万容公司重建后,将市场出租,所以应该是万容公司给我3个亿的补偿,再由我转给天乐市场。我现在只要1万元。合同上手写的“和扣除费用”这句话是我手写的,在合同上面盖了章。诉讼请求:1、判令万容公司立即按合同约定支付10000元补偿金;2、判令万容公司支付诉讼费。万容公司辩称:不同意陈顺海、孙友菊的诉讼请求,陈顺海、孙友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我公司确实签了认租协议,但上面手写的部分我们不认可,是陈顺海、孙友菊自己手写的。后来,陈顺海、孙友菊摇号确认了相关商铺,但陈顺海、孙友菊一直没有和我公司签合同。之后,陈顺海、孙友菊向我公司出具了两份保证书,写明了陈顺海、孙友菊丧失承租权的条件,后来陈顺海、孙友菊没有交钱也没有转租,商铺由我公司依约收回。现在陈顺海、孙友菊同之前认租的商铺已没有关系,双方已经没有争议了。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陈顺海、孙友菊提交《商铺认租协议》用以证明其与万容公司对1300个摊位的租赁及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万容公司负有支付陈顺海、孙友菊3亿元补偿的义务。但《商铺认租协议》上的关键内容“乙方自愿认租万容天地大厦一、二层商铺,具体商铺位置通过甲方组织的抽签方式确定300个外,其余按法院文书原天乐遗留合同规定交给甲方,即付给乙方补偿金3亿元和扣除费用”的后半段为陈顺海、孙友菊手写,并没有万容公司的盖章认可,无法证明是其与万容公司协商达成的内容,不能作为陈顺海、孙友菊要求万容公司支付补偿金的依据。3亿元补偿数额巨大,仅以手写方式约定,也不符合常理。在万容公司不认可手写部分真实性的情况下,陈顺海、孙友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其主张,其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驳回陈顺海、孙友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陈顺海、孙友菊不服,持原审诉讼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万容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万容公司(甲方)与陈顺海、孙友菊(乙方)签订《商铺认租协议》,其中第一条的内容为:“乙方自愿认租万容天地大厦一、二层商铺,具体商铺位置通过甲方组织的抽签方式确定(此部分为打印)300个外,其余按法院文书原天乐遗留合同规定交给甲方,即付给乙方补偿金3亿元和扣除费用(此部分为陈顺海手写)。”该部分手写内容无万容公司签字或盖章。现陈顺海、孙友菊据此要求万容公司支付补偿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铺认租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顺海、孙友菊提交《商铺认租协议》用以证明其与万容公司对1300个摊位的租赁及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万容公司负有支付陈顺海、孙友菊3亿元补偿的义务。但《商铺认租协议》上的关键内容“乙方自愿认租万容天地大厦一、二层商铺,具体商铺位置通过甲方组织的抽签方式确定300个外,其余按法院文书原天乐遗留合同规定交给甲方,即付给乙方补偿金3亿元和扣除费用”的后半段为陈顺海手写,并没有万容公司的盖章认可,无法证明是其与万容公司协商达成的内容,不能作为陈顺海、孙友菊要求万容公司支付补偿金的依据。3亿元补偿金数额巨大,仅以手写方式约定,也不符合常理。在万容公司不认可手写部分真实性的情况下,陈顺海、孙友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顺海、孙友菊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顺海、孙友菊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龙代理审判员 李 桃代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其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