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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刑更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振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刑更1097号罪犯吴振禄。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6日以(2008)烟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振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8年3月6日起。2010年9月16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鲁刑执字第99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2年12月29日经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潍刑执字第334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4月29日经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潍刑执字第113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现刑期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27年7月15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6年4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近期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有记功奖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振禄准予减刑一年(即其刑期变更为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26年7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金军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代理审判员  陈志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建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