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蔡彦燕与襄阳永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彦燕,襄阳永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219号原告蔡彦燕。委托代理人黄鹏,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襄阳永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西路7号。现住所地不明。法定代表人翟兴功。原告蔡彦燕与被告襄阳永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彦燕的委托代理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阳永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彦燕诉称,2005年9月16日,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事宜,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327000元的房屋总价款,将坐落于襄城区民主路65号襄阳华府x幢x单元xxx房屋出售给原告,在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后90日内,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生效后,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7年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此后,为办理产权登记,原告缴清契税、房屋维修基金等全部税费,因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因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襄城区民主路65号襄阳华府x幢x单元xxx房的房屋过户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蔡彦燕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实:一、工商查询信息两份,证明被告名称由襄樊市永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05年9月16日,原、被告就位于襄城区民主路65号襄阳华府x幢x单元xxx室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327000元,被告应于2006年1月18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在交付原告使用后90日将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三、不动产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27000元。四、契税完税证明、房屋维修基金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缴清房屋相关税费。被告襄阳永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襄阳永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襄樊市永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6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2005年9月16日,蔡彦燕作为买受人、襄樊市永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襄永xxx号),约定由蔡彦燕购买由襄樊市永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襄阳华府5幢2单元60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27000元,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1月18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6月8日,原告支付襄樊市永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327000元。2007年,襄樊市永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居住至今。2014年12月10日,原告交纳了房屋契税1308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交纳房屋维修基金6540元。因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引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襄永xxx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已经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的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襄阳永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襄阳永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蔡彦燕办理位于襄阳市襄城区民主路65号襄阳华府x幢x单元x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将登记产权变更至原告蔡彦燕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襄阳永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华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人民陪审员 李 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檀小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