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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498号原告冯某甲,女,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某乙。被告王某甲,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冯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乙与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仓促结婚,婚后被告及其父母嫌弃原告患有,且被告多次对原告施暴,致使原告多次复发病情,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失望至极,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生活帮助50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因为原告有病,被告父母看不起原告,不同意离婚。若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两个孩子不能分开,原告坚持要孩子必须两个孩子都抚养。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能力给付原告生活帮助费和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女孩王某乙,男孩王某丙,现女孩随原告在外祖父母家生活,男孩随被告生活。婚前因原告患有,婚后被告父母嫌弃原告,对原告缺乏体贴照顾,导致家庭关系不睦,原告于2016年2月11日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唐河县祁仪乡民政所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因原告患有,婚后被告未能履行关心照顾义务,被告近亲属对原告亦缺乏体谅,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没有和好愿望,亦没有和好的实际行动,原、被告难以共同生活,和好无望。从体现对妇女保护的角度考量,对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一男两个孩子,原告要求婚生女孩随其生活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因原告患病,故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生活帮助,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10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现有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及被告多次对其实施过家庭暴力,故对要求分割夫妻财产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难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冯某甲抚养,男孩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冯某甲生活帮助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家相代理审判员  陈中波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