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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5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闫某与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5民初542号原告闫某(曾用名孙红梅),女,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辛某甲(曾用名辛名),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闫某诉被告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辛某乙。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造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辛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是由于流产后有精神抑郁症,我向原告进行赔礼道歉,但不至于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法律事实:1995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辛某乙。现原告闫某以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闫某与被告辛某甲结婚共同生活多年,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二人互让互谅、相互尊重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