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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法0607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碧芳与徐湛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碧芳,徐湛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法0607民初830号原告(反诉被告)李碧芳,女,汉族,1959年5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庞敏珊,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永潮,男,汉族,1961年1月6���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反诉原告)徐湛明,男,汉族,1981年7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乔毅韧,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碧芳诉被告徐湛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由代理审判员何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李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敏珊、吕永潮,被告徐湛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毅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碧芳诉称:原、被告互为邻里。2015年1月14日下午,被告无故推倒原告堆放在自己房子旁边的柴木,原告询问是谁推倒自己的柴木时,被告前来无故推倒原告,导致原告跌伤。原告因被告行为导致右手粉碎性骨折,在���院治疗21天。经司法鉴定,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8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03692.1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1.白坭华立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2.三水中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小结;3.费用明细清单;4.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1天,且一直接受门诊治疗。二、1.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2.送货单;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2813.35元。三、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不低于8000元;鉴定费用为2200元。被告��湛明辩称:一、该纠纷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纠纷发生在2015年1月14日,原告在2016年3月7日立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纠纷的过错全部在原告一方,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5年1月14日下午,原告闯入被告的住宅,当时被告家正在建房和装修,原告在房子里与被告母亲争吵,并在争吵过程中顺手抄起装修使用的铁锤,被告从三楼下来看到原告手持铁锤与母亲争吵、而自己母亲患有高血压和心脏病,担心发生严重后果,便上前欲夺下原告的铁锤,在双方争夺铁锤的过错中,脚下打滑自己摔倒致使其受伤,被告没有过错,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宪法和刑法,被告对原告入侵住宅的行为,享有法定的制止权利,何况当时原告手持铁锤情况为先,夺下铁锤是被告最基本的保障���宅和家人身体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的反应,该行为合法正当必要,即使引起侵犯人的什么损伤,也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原告应赔偿被告因此导致的损失。通过以上事实确定,原告非法入侵被告的住宅并意图行凶,却无理的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根据法律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用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综上所述,原告非法入侵被告的住宅已经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利,其又在争吵中拿起铁锤意图行凶,在受到被告制止时候其自行摔倒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反,原告的违法行为,造成被告律师代理费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意见。被告徐湛明反诉称:2015年1月14日下午,原告闯入被告的住宅,当时被告家正在建房和装修,原告在房子里与被告母亲争吵的过程中顺手抄起装修使用的铁锤意图行凶,被被告制止,在被告制止其侵权违法行为时,原告自行摔倒,却无理诉请被告赔偿,被告为应诉依法聘请律师代为处理该纠纷,并依法支出律师费10000元。该损失是因原告的违法过错所致,原告依法应当赔偿。诉请判令:一、原告赔偿被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本案的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委托合同,证明由于原告的诉请导致被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对反诉辩称:被告聘请律师只是被告自己的选择,被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另外,被告也没有提供律师费用的发票予以佐证,因此不应支持。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向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白坭派出所周村民警中队调取了徐湛明2015年1月14日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讯问笔录》。在诉讼中,被告申请本院向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白坭派出所周村民警中队调取了陆永芬、陆德钊2015年1月14日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讯问笔录》。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三的三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是原件,其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关联,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并遗留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委托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合同涉及的代理费尚未实际支付,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原、被告申请调取的徐湛明、陆永芬、陆德钊2015年1月14日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讯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依职权所作的文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自主张的原告伤情是否是由被告故意造成在评议部分予以陈述。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14日14时许,原告因被告房屋装修时移走堆放在被告房屋旁的木柴进入被告在建房屋内吵闹。原告手持铁锤,被告见状与原告争夺铁锤,在此过程中原告跌倒地上致右手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1天。经鉴定,原告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与被告吵闹纠纷过程中因被告的行为受伤,依法有权请求赔偿其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受伤发生在2015年1月14日,最后治疗发生在2015年10月23日,评定伤残等级是2016年1月12日。原告在治疗终结、评定伤残后于2016年3月1日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辩解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辩解原告受伤过错全部在原告一方,其自身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琐事手持铁锤进入被告新建房屋内吵闹,是本次事件发生的诱因,对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其自身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因木柴被移走,进入被告屋内吵闹的行为虽有不当,但考虑到双方互为邻里,被告遇事不冷静,在与原告争夺铁锤过程中肢体有接触并发生了原告跌倒。可以认定被告明显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被告主张原告的损伤由对方造成,损失应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均不予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经依法审查确认共计97062.15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综合原、被告在事件中的过错和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30%即29118.65元,原告自行负担70%即67943.50元。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因本案��讼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但该费用尚未支付,损失未实际产生,故对原告该反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湛明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碧芳29118.65元。二、驳回原告李碧芳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徐湛明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合共559元,由原告李碧芳负担366元,由被告李湛明负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代理审判员  何东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惠玲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22813.35元22813.35元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真实性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确认,不应当承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和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和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因损伤花费医疗费22813.3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后续治疗费8000元8000元三性不予确认,鉴定书是单方委托,没有第三方监管。原告在受伤需行内固定物拆除手术属客观事实,经鉴定机构鉴定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鉴定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1050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按照5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未超过《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住院2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1000元1000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住院、鉴定等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住所、住院及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五护理费1470元2100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酌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付原告的护理费,计得原告护理费共计1470元。六鉴定费2200元2200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系原告的损失,酌情予以支持。七医疗辅助用品费143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43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购买腕关节增强用具用于辅助治疗,系合理必要需求,对原告主张该项支出143元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6000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事件的发生和自身损害有较大过错,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九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60385.80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3338.62元。被告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主张赔偿指数为0.1合理。原告作为本地城镇居民,至定残日年满56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60385.80元(30192.90×20×0.1=60385.80)。合计97062.15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