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民一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程宇与刘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宇,刘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民一初字第388号原告程宇,男,1989年生,汉族,无职业,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袁军善,系吉林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男,1982年生,汉族,无职业,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倩娇,系洮南市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程宇诉被告刘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程宇是程东伟的儿子。2015年4月开始,程东伟与被告合伙从事收狗的生意。2015年9月10日晚上5时许由程东伟驾驶自己的吉G310**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一起下乡收狗,11日1时30分许,二人收狗后沿洮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0公里加700米处,车辆翻覆,驶入路下,造成程东伟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程东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其父亲驾驶车辆与被告共同合伙收狗是执行合伙事务,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当赔偿程东伟死亡及车辆,现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程东伟的死亡赔偿金232178.20元(23217.82元X20X50%)、丧葬费11629.00元(23258.00元X50%)、精神抚慰金29022.27元(232178.20元X25%x50%)。二、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3000元(26000元x50%)。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一、本案中程东伟存在严重过错,应当自负责任。2015年9月10日,程东伟在收狗回来的途中,半路捡拾红砖200余块,称为家中新买楼房装修使用,由于程东伟驾驶的车辆为后驱车辆,其将红砖放置在车后箱边缘,致使车身不稳,加之其对路况判断错误,才导致事故的发生。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已经认定程东伟在驾车的过程中存在严重错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东伟虽然是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死亡的,但由于其存在严重过错,所以应当自负其责。二、被告刘刚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上法律均强调“无过错”为前提,如前所述,由于程东伟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而刘刚无论是在执行合伙事务中,还是在交通事故中均无过错,所以刘刚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父亲程东伟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父亲程东伟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程东伟的身份和原告与程东伟的父子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2、突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证明被告没有尽到提醒和关照义务,是有过错。被告质证:对责任认定书、刘刚笔录无异议;对刘刚妻子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证明程东伟具有过错,刘刚无责任;3、修车费用清单、发票;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议,修车费用过高,发票中没有修车的明细。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证明程东伟存在过错,刘刚不承担责任。照片证明当时车辆内载有红砖。原告质证: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质证事实有异议,是对事故责任的判定是行政行为,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标准,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责任,被告存在两项过错,知道车载红砖应阻止,知道程东伟已经疲劳驾驶,被告却在睡觉。未尽到提醒和注意义务。货车允许载砖,被告未提供是载砖引起的证据。照片里还有狗,证明被告存在过错。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告程宇与程东伟系父子关系,2015年9月11日1时30分许,程东伟与��告合伙去突泉收狗,在回来的途中,程东伟驾驶吉G31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洮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0公里加700米处,车辆翻覆、驶入路下,造成程东伟死亡,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程东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程东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过错较重,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刚无责任。程东伟的车辆损失修理费花26.590.00元。本院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综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父亲程东伟与被告刘刚在从事合伙事务回来的路上,由于是夜间行车,程东伟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虽然程东伟在此事故中被交警部门认定为负全部责任,但被告再返回路上睡觉,应当注意到自身安全,并互相提醒关照,致原告父亲程东伟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死亡,虽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无责任,程东伟为的是合伙人的共同利益驾驶车辆,被告是合伙受益人,应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原告要求过高,对原告诉讼要求不能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赔偿原告父亲程东伟的死亡赔偿金139,306.92元(23.217.82元×20年×30%),丧葬费6977.40元(23.258.00元×30%),精神抚慰金10,448.02元(139.306.92元×25%×30%),合计156,732.34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父亲程东伟车辆损失修车费7977.00元(26.590.00元×30%)以上二项合计:164,709.3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358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铁军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人民陪审员 汪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