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瞿晓春犯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晓春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626号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晓春,农民。被告人瞿晓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建刚,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晓春犯票据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晓春及其辩护人许建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瞿晓春于2015年10月、11月期间,通过网络低价购得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9张,后使用该伪造的票据,共计骗得被害人刘某、朱某丙人民币1663400元,后归还现金人民币613700元。经发票银行鉴定,上述9张银行承兑汇票均系伪造。被告人瞿晓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瞿晓春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晓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晓春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许建刚认为,被告人瞿晓春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还了被害人部分款项,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瞿晓春通过网络低价购买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9张后,使用该伪造的承兑汇票,以贴现的形式,骗得被害人刘某、朱某丙共计人民币1663400元,后因被害人发现汇票系伪造而陆续退还被害人现金人民币613700元。至案发,被告人瞿晓春共计骗得被害人刘某、朱某丙钱款人民币1049700元尚未归还。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瞿晓春使用伪造的票据号码为1040005225636228、面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以贴现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97900元。2、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瞿晓春使用伪造的票据号码为3140005126244398、1050005127076432,面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以贴现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93500元。3、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瞿晓春使用伪造的票据号码为3140005128374299、面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以贴现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95700元。4、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瞿晓春使用伪造的票据号码为3140005126244398、1050005322272158,面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以贴现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93550元。5、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瞿晓春使用伪造的票据号码为3140005127559969、面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以贴现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95700元。6、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瞿晓春使用伪造的票据号码为3140005127206068、1030005222928799,面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以贴现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93550元。7、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瞿晓春使用伪造的票据号码为3140005126244398、面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以贴现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丙人民币97900元。8、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瞿晓春使用伪造的票据号码为3140005127559969、面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以贴现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丙人民币195600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瞿晓春因被害人刘某发现汇票系伪造而向其讨要钱款后,陆续归还了被害人刘某现金人民币393700元;同年11月8日,被告人瞿晓春因被被害人朱某丙发现汇票系伪造而陆续归还了被害人朱某丙现金人民币220000元。经鉴定,上述涉案的9张银行承兑汇票均系伪造。2015年12月8日,青岛铁路公安处青岛站派出所民警在苏州市火车站北广场将网上追逃人员瞿晓春抓获。被告人瞿晓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晓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朱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乙、瞿某、徐某、张某的证言笔录,银行承兑汇票,转账凭证、交易明细,情况说明、鉴定报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晓春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瞿晓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晓春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晓春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26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瞿晓春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9762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73500元,发还被害人朱某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瑞秋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