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财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肖岳球等与被申请人伍建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岳球,李秋娥,伍建永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22财保24号申请人肖岳球,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游家镇群健村第三村民小组。身份证号4325241967********。申请人李秋娥,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新化县游家镇群健村第二村民小组。身份证号4325241964********。被申请人伍建永,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市双清区塔北东路***号**栋*单元***号。身份证号4305111972********。系苏F139**小车司机。申请人肖岳球、李秋娥与被申请人伍建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湘1322财保24号民事裁定,扣押了被申请人伍建永驾驶的苏F139**小型普通客车。现被申请人伍建永以避免损失扩大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苏F139**小型普通客车的扣押,并提供了10000元保证金。经审查,在本院依法扣押被申请人伍建永驾驶的苏F139**小型普通客车后,鉴于被申请人伍建永提供了一定的担保金且该车投保了全额保险,为避免车辆扣押造成损失过大,可以解除对该车的扣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苏F139**小型普通客的扣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李艳芝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曹慧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