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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9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周国辉与上海广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9207号原告周国辉,男。委托代理人魏书宁,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如东,男。被告上海广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郭文甫,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如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负责人张隆基,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贵林。周国辉与被告魏如东、上海广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兴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广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书宁,被告魏如东及被告广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文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兴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辉诉称,2015年6月11日10时10分许,被告魏如东驾驶被告广灿公司的牌号为沪DA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沪闵路闵城路口将原告撞倒,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魏如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沪DA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兴义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其损失:医疗费192,398.3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84,643.6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130元、辅助器具费28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3,0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衣物损500元、修车费1,8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要求被告中保兴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魏如东及广灿公司赔偿。被告魏如东及广灿公司辩称,被告魏如东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广灿公司的职务期间,但保险赔偿外的责任由被告魏如东承担。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广灿公司已经给付原告1万元。原告的各项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且应由被告中保兴义公司赔偿。被告中保兴义公司书面辩称,其为沪DAXX**号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其中商业险限额为100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依法承担法定的替代赔偿责任。医疗费以有效发票为依据,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原告请求,营养费按住院48天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住院48天加60天以每天50元计算。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但赔偿金应按每年47,710元计算,即伤残赔偿金应为200,328元。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因原告未提交近三年平均工作状况,故请求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5,417元按224天计算为40,146元。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酌定赔偿6,000元。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此外,原告提供的三期评定意见书无具体伤残项目对应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并且三期评定已包括评定伤残项目整个治疗过程(含二期手术期间),三期评定规范也无对二次手术有另行评定的相关规定,也无对应的标准,为此其不认可此三期评定意见书,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处理。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伴脱位等,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92,398.37元。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之右肱骨近端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7%,构成XXX伤残;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伴脱位,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1%,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21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90-12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90天、营养期30-60天、护理期30-60天。因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广灿公司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于上海A票据传递有限公司工作,其事故前一年平均收入8,464元,停发至2016年1月。沪DAXX**重型货车在被告中保兴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DAXX**重型货车交强险的被告中保兴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保兴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不属保险赔偿的部分,因被告魏如东在履行广灿公司职务期间发生本事故,依法应由被告广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魏如东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魏如东及广灿公司共同赔偿。对于损失的认定,医疗费192,398.37元、辅助器具费285元系治疗损伤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鉴定确定的时限及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130元(均含二期取内固定手术期间,另含已发生的护工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费本院酌情按6个月计算,据此本院认定误工费为50,784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生活状态,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23,3032.80元。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另根据事故及原告受伤情况酌定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损坏程度无直接证据证明,但车辆损坏的事实已经发生,为彻底解决纠纷,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事故情况,车辆的使用时间等因素,酌定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系通过诉讼寻求法律救济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代理费的数额应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必要的调整。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2,398.37元、辅助器具费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50,784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1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3,0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保兴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84,080.17元及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中保兴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故被告中保兴义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507,980.17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魏如东、广灿公司共同赔偿,鉴于被告广灿公司已给付现金1万元,故实际由被告中保兴义公司给付原告502,980.17元,并返还被告广灿公司5,000元。被告中保兴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国辉502,980.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返还被告上海广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3.55元,由原告负担403.55元,被告魏如东、上海广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广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