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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龚海鑫与费新涛、沈玉根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海鑫,费新涛,沈玉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异12号申请异议人(案外人)龚海鑫。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费新涛。被执行人沈玉根。本院在执行费新涛与沈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异议人龚海鑫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异议人龚海鑫、被申请人费新涛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异议人龚海鑫称,我与沈玉根于2011年12月15日协议离婚,约定位于射阳县合德镇为民路12号楼101室的房屋归我所有。你院在审理费新涛与沈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查封了该房屋,后我起诉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经你院判决房屋归我所有。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裁定中止执行。被申请人费新涛称,龚海鑫与沈玉根是假离婚,是为了转移财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所有财产都给龚海鑫;2、房屋至今未过户;3、他们在离婚后还一起出去借钱。另外房屋所有权确认案件,法院的判决合法不合理。故申请异议人的申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异议申请或者继续查封该房屋。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本院以(2014)射民初字第01232号民事裁定书,对沈玉根、龚海鑫所有的位于射阳县合德镇为民路12号楼101室的房屋予以查封。2015年4月14日,本院以(2014)射民初字第0123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沈玉根向原告费新涛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驳回费新涛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费新涛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2011年12月15日,龚海鑫与沈玉根在射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了离婚登记,约定位于射阳县合德镇为民路12号楼101室的房屋归龚海鑫所有。2015年9月30日,本院以(2015)射民初字第01088号民事判决,判决射阳县合德镇为民路12号101室房产归原告龚海鑫所有。上述事实,有申请异议人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2014)射民初字第01232号、(2015)射民初字第01088号民事判决均已生效,确认射阳县合德镇为民路12号101室房产归龚海鑫所有,龚海鑫对沈玉根向费新涛的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本案执行标的权属清楚明确,不能作为本案被执行财产。故申请异议人龚海鑫的异议请求成立。被执行人费新涛提出龚海鑫与沈玉根是假离婚,是为了转移财产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且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申请异议人龚海鑫所有的位于射阳县合德镇为民路12号101室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昌龙审 判 员  王 樵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