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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刑初7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2015年10月22日因伤害他人被同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同检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怀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8时许,在同江市和谐小区旧楼改造工地,被告人耿某某与被害人谢连伟因施工用水发生口角,耿某某用电动搅拌器砸在被害人谢连伟的右侧胯部,致谢连伟受伤。被告人耿某某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同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连伟髂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耿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谢连伟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户籍证明,证人冯边荣、韩长宝的证言,被害人谢连伟的陈述,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耿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金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嘉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