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杜秋霞与清丰金桥机动车辆检验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秋霞,清丰金桥机动车辆检验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反诉被告):杜秋霞,女,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继祥,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永春,山东中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会计师。被告(反诉原告):清丰金桥机动车辆检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卫东,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10月30日后变更为李志广,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革,该公司副经理。原告杜秋霞与被告清丰金桥机动车辆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11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祥、庞永春,被告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卫东(2015年10月30日后变更为李志广)、刘志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秋霞(反诉被告)诉称:2007年9月6日原告杜秋霞与被告方的主要发起人李升旗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杜秋霞以选择项目、传送信息和前期运行经费、负责办理省级许可证作为杜秋霞入股的资本条件。投资建设厂地、厂房设备、硬化地面、水、电、路和开业前与工作相关的一切费用开支作为李升旗和马献恩入股的资本条件。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杜秋霞占30%的股份,李升旗和马献恩占70%的股份。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公司开业之日起,按月结算。账目公开,必须接受杜秋霞的监督。杜秋霞担任监事,监事公司的财务开支,对公司的账目有权核算。2008年3月18日,杜秋霞与李升旗代表金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加盖金桥公司印章,双方对常规机动车辆检验合作经营的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结算方法、资产处理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对结算方法约定,从开业之日起按月结算,超过6个工作日不给结算,按当月毛收入总额按日提取20%作为违约金赔偿原告杜秋霞。上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已被有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合法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单方违约,自2008年8月公司正式开展业务以来至今被告不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法、利润分配方案及其他权利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及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结算方法履行结算义务,即结算自2008年8月至2015年5月公司经营期间的账目;判令被告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及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履行利润分配义务,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8月至2015年5月的利润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金桥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判决部分,请求不能成立;被告金桥公司自2007年9月6日开始筹建至今属于亏损状态,原告要求根据协议约定分配利润暂定50万元的第二项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和原告于2007年9月6日签定的协议书和2008年3月18日的补充协议书是一份部分内容有效、部分内容无效的协议书。根据清丰县法院(2010)清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杜秋霞不是清丰金桥机动车辆检验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要求分配利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亏损338132.6元。原告(反诉被告)杜秋霞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对双方的合作条件均进行了约定,并且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为有效法律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予以履行,被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关于反诉原告的第二项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反诉原告盈利的事实,反诉原告说自签订协议至今亏损的事实不成立。原、被告于2007年9月6日签定的协议书和2008年3月18日的补充协议书的内容整体有效,原告的入股条件转化为合作投资条件,不违反法律规定。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杜秋霞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金桥公司的质证意见: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及承诺书。清丰县法院2011清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濮阳市(2012)濮中法民终三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就成立清丰金桥检验机动车辆检验有限公司双方就合作的项目、入股方法、比例分配、结算方法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双方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承诺书已被清丰县法院、濮阳中级法院确认为有效协议,被告应该依据合法有效的协议给原告进行结算,但被告至今未结算,已违反协议约定;结算方法应该严格协议书的第五、六条、补充协议的第五、六条。2、2008年8月份至2010年3月份被告公司财务统计的年检车辆及收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在该期间的收入。3、濮阳市车管所统计的被告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的年检车辆及数量,来源是濮阳市车管所,证明2010-2012年包括被告公司在内检验车辆的总数。4、濮阳市车管所于2015年5月6日的证明一份,证明清丰金桥机动车辆有限公司与清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是同一公司。5、河南省发改委、河南省财政厅豫发改收费(2011)1128号文件。证明被告检验车辆的收费标准。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质证意见是,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存在部分内容有效和部分无效的协议,无效部分是协议书的第四条,被生效的(2010)清民初字第464号判决书认定为入股无效。协议书约定的是杜秋霞、高代福、李升旗、马献恩在金桥公司注册资本金为3万元的情况下四人签订的协议,现在金桥公司注册资本金已经增加到120万元,股东也发生了变化,金桥公司原来的股东是李升旗和李文娟,现在的股东是李文娟、张頔、刘志革,原告不能对协议书签订后金桥公司新增的资本主张权利。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判定原告应当获得利润分配,在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上,没有查明金桥公司在出具判决书时处于营利或亏损状态。综上,原告依据第一组证据要求分配利润的请求不能成立,因利润成立的前提,是减去成本,剩余的叫利润,金桥公司经营到现在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原告请求分配利润,没有事实根据。对证据2质证意见是收入项目只是金桥公司对在该时间段内对车辆的检测台数,不能确认为金桥公司的实际收入,实际收入应当以金桥公司的账目记载为准,因公司对2008年8月-2010年3月份的收入项目无异议,对司法鉴定书不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这份检测单记载的数据不客观,通过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检测单,显示是清丰县平安公司,在此期间出现了不合格的数量为3辆,据被告方了解,2013年平安检测公司就没有成立,不存在,数字是虚假、不真实。濮阳市万通检测公司在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出现了2万余台,是2015年3月份才开始检测,这个数字更不真实。对证据4有异议,对企业名称应由工商部门进行确认,濮阳市车管所是超越职权也没有权利进行确认,无法确认是同一公司。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原告杜秋霞不是金桥公司的股东,不能要求分配利润,且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原告杜秋霞应承担亏损。本院认为原告杜秋霞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金桥公司应该支付原告杜秋霞自2008年8月至2015年5月的利润500000元,原被告双方应通过第三方算账证明被告金桥公司自2008年8月至2015年5月是亏损还是盈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杜秋霞的质证意见:提供证据1、(2010)清民初字第464号和(2011)濮终法民三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明协议解除的前提,原告入股的基础不存在,已增加了新的股份,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已经无法再履行下去,(2011)濮终法民三字第114号判决书认定原告杜秋霞的入股不合法,杜秋霞一分钱没有出资。应该解除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从2007年-2014年的财务报表。财务报表是根据财务账目制作的,财务账目很多。证明金桥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本案原告应承担亏损损失1127108.67元的30%计款338132.6元。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目的不充分,该两份判决书对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没有认定,认定杜秋霞不是股东,与金桥公司是合作关系。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金桥公司现在处于营利状态,与反诉被告核实的相差甚远,财务报表与事实严重不符。反诉原告隐瞒收入,扩大支出。支出费用、成本与收入严重不匹配。报表明显与事实不符。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不承认反诉被告是金桥公司的股东,金桥公司的亏损与反诉被告无关,况且被告金桥公司是否亏损应由第三方算账确认,被告金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其要求反诉被告承担亏损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原告杜秋霞和案外人高代福作为甲方与被告方的主要发起人李升旗、马献恩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得到这个项目的信息是甲方到清丰给乙方提供的,并提供了国家质检总局第87号令和其他有关资料。协议第二条约定:2007年5月在清丰成立清丰金桥机动车检验有限公司,公司成立的自然人杜秋霞、高代福、李升旗、马献恩。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经过多方面运作,开支了大量的经费,纳入了国家行政许可规划,并在国家质检局备了案。协议第四条约定:杜秋霞以选择项目、传送信息和前期运行经费、负责办理省级许可证作为杜秋霞入股的资本条件。李升旗和马献恩以投资建设厂地、厂房设备、硬化地面、水、电、路和开业前与工作相关的一切费用开支作为入股的资本条件。协议第五条约定:杜秋霞、高代福占30%的股份,李升旗和马献恩占70%的股份。协议第六条约定:公司开业之日起,按月结算。账目公开,必须接受杜秋霞的监督。杜秋霞担任监事,监事公司的财务开支,对公司的账目有权核算。2008年3月18日,杜秋霞与李升旗代表金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加盖金桥公司印章,双方对常规机动车辆检验合作经营的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结算方法、资产处理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对结算方法约定,从开业之日起按月结算,超过6个工作日不给结算,按当月毛收入总额按日提取20%作为违约金赔偿原告杜秋霞。2010年5月24日,原告杜秋霞以股东会决议撤销案由起诉被告金桥公司,要求法院撤销金桥公司2010年5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2010年11月16日,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清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杜秋霞不具有金桥公司股东身份,驳回其诉讼请求,杜秋霞不服,提起上诉,被濮阳市中级法院驳回。2010年5月24日,原告杜秋霞以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案由起诉被告金桥公司、李升旗,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2011年11月7日,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清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有效,被告金桥公司给付原告杜秋霞违约金163863.20元,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被濮阳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6日,原告杜秋霞以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案由起诉被告金桥公司、李升旗,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667027.35元,2014年7月25日,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清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金桥公司给付原告杜秋霞违约金20199.88元,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被濮阳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杜秋霞申请对被告金桥公司账目进行审计算账,双方商定由河南普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算账,后原告杜秋霞放弃了对被告公司账目进行审计算账。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均申请庭外调解。2016年1月13日,被告申请对其公司账目进行审计算账,双方商定由濮阳市神州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算账,菏泽威信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作为备选机构,后因被告金桥公司未按会计事务所的要求提供算账必要的凭证,会计事务所无法对被告金桥公司账目进行审计算账。本院认为:公司账目结算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故本案原告杜秋霞请求被告金桥公司履行结算义务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杜秋霞起诉要求按照2007年9月6日签订协议书、2008年3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判令被告金桥公司给付利润500000元,但是原告杜秋霞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其请求被告金桥公司给付利润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被告金桥公司要求原告杜秋霞承担亏损338132.6元问题,因被告金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亏损1127108.67元且应该让原告杜秋霞承担亏损338132.6元的相关证据,故该反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杜秋霞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清丰金桥机动车辆检验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杜秋霞负担;反诉费3186元,由被告清丰金桥机动车辆检验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国田审判员  XX甫陪审员  刘慧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裴利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